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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阮某某,现已10岁,女儿阮某某,现已6岁。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不顾及家庭,离家出走时带走原告分地款x元。2008年被告在川汇区法院北郊法庭起诉原告离婚,因为当时原告为了子女,未同意离婚,现实属无奈,起诉到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09年3月28日证明一份;3、2008年9月22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领走了x的征地补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阮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阮某某

。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本院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领走了4口人的征地补偿款x元,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外出不在家,两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后生一子阮某某、一女阮某某跟随原告阮某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每月300元,阮某某7年,阮某某11年,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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