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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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经与李积录(已判刑15年)合谋后意欲购买毒品贩卖赚钱,由李积录出资,陈某联系购买。2007年5月29日,王某(已判刑10年)按照陈某的要求用电话与河南毒贩陈某兵联系好后,由李积录携带2.2万元租乘马某科经营的出租车与陈某一起赶赴河南省南阳市,由陈某出面以2万元钱从上线毒贩陈某兵处购得毒品及辅料一包,带回岐山县X村李积录租住处,后李积录与陈某一起将毒品与辅料进行了混合分包。李积录将其中的二小包毒品,一包藏匿于枕头下,另一包装在裤兜里,其余毒品藏匿于所租房西边楼梯下杂物间的凉席里。2007年6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李积录后从其身上及上述藏匿毒品处查获毒品147.8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至宁夏。2010年12月6日,陈某在宁夏银川火车站附近被铁路公安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梁某、马某证言;2、户籍证明、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4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犯意是同案犯李积录提出的;毒资也由李积录出资;买回毒品都由李积录占有、处分,没有牟利的故意和行为,陈某没有参与贩卖;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多但掺了很多辅料;案件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买来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陈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经与李积录(已判刑)合谋后意欲购买毒品贩卖赚钱,由李积录出资,陈某联系购买。2007年5月29日,王某(已判刑)按照陈某的要求用电话与河南毒贩陈某兵联系好后,李积录携带2.2万元租乘马某科经营的出租车与陈某一起赶赴河南省南阳市,由陈某出面以2万元从上线毒贩陈某兵处购得毒品及辅料一包,带回岐山县X村李积录租住处,后李积录与陈某一起将毒品与辅料进行了混合分包。陈某拿走2小包给了王某,作为对王某的酬谢。李积录将其中的2小包毒品,一包藏匿于枕头下,另一包装在裤兜里,其余毒品藏匿于所租房西边楼梯下杂物间的凉席里。2007年6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李积录后从其身上及上述藏匿毒品处查获毒品147.8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至宁夏。2010年12月6日,陈某在宁夏银川火车站附近被铁路公安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李积录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7年5月27日上午,他前去陈某区X村河滩鱼池找在此承包鱼池的阳平镇X组人陈某索要欠款过程中与陈某商议好准备一块购买毒品后贩卖赚钱,并约定5月29日去买毒品,他5月29日早上到蔡家坡信用社取了2.2万元钱租了一辆车与陈某于当晚9时左右到达河南南阳市后,陈某拿了他所带的2万元钱离开大约二小时后返回,并告诉他事已办好,他们连夜返回于5月30日上午回到蔡家坡,经过农贸市场时他下车买了一个戥子称后回到他位于另胡村的租住处,他将租车费付清后出租车走了后,陈某拿出二个塑料包交给他,他和陈某称量毒品大约有50多克,料子未称,估计有100多克。他和陈某将毒品50多克和料子100多克混合在一起后又用戥子进行称量分包,他用戥子按每包5克用红塑料纸包了10包,以每包约有0.5克装二个小包带在身上,包了0.5克毒品送给陈某,将剩余的毒品用黄塑料纸包好后和10个小红塑料纸包的毒品一起藏匿于他租住的院子楼梯下杂物堆里的凉席里。他打算把买到的毒品分成小包卖出去赚钱,分成小包是为了方便向外卖,还未来得及卖就被抓住了。他装在裤兜里的一包毒品和藏在枕头下的一包毒品都是他准备卖毒品谈价钱时先叫人品尝用的。

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他认识一个在蔡家坡收废品的河南人陈某兵(年龄40岁左右),并于1998年花1200元从该陈某中买过5克毒品,二人关系好,陈某兵信任他。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某约他见面后说准备过几天带人去河南买毒品,并让他事先与陈某兵联系,并将陈某兵的新手机号码告诉了他。陈某之所以让他联系是想从购买毒品的人手中多挣些好处费,并且承诺将毒品买回后送给他一些供他吸食。他同意居间联系。2007年5月28日下午,陈某来他家告诉他准备次日去河南购买毒品,让他先联系一下,他即于次日早上7点多打电话给河南的陈某兵,告诉了陈某当天领人去购买毒品的事项并让陈某兵准备好,当得到陈某兵说“可以”的回答后他又电话告知了陈某,说事情已联系好了,他们可以走了。当陈某他们上路后他就先后七次和陈某兵电话联系将陈某的情况告诉给陈某兵,然后又把河南陈某兵的消息反馈给陈某,一直到陈某他们把毒品从河南购回。陈某将毒品买回来后于5月31日下午给了他1.2克,让他作为样品拿给买毒品的人看,等随后再将毒品拿给他。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上午,他在等生意时碰见车牌号为陕C-x的出租车车主,只知道姓李。与他谈好运费后租乘他的车去河南南阳要帐,出发时该李拿了一个黑色皮包,同去的还有李的一个伙计。当晚11点多到达南阳市一个加油站后,那个伙计拿上姓李的黑色皮包找人要账,2小时候后回来他们就连夜返回了。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回到蔡家坡。车快进南阳市时,那个伙计接了个电话,说了一句“到了”就把电话挂断了。

4、证人梁某(李积录之妻)证实,李积录平时在蔡家坡经营出租车。5月29日,李积录从他家存折上取了钱说是去西安买汽车零件。公安人员2007年6月1日从她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她以前没见过。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自1997年开始吸毒,李积录知道他吸毒的事。2007年5月27日或28日,他在蔡家坡火车站碰见李积录,李说他准备去河南买毒品回来贩卖。5月31日中午11点左右又见李积录,得知李已经将毒品买回,他即从李积录处买了2克毒品,给了李积录600元钱。他将买回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将剩余毒品卖给齐军孝,后齐军孝带领公安人员将他抓获了。

6、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李积录、王某、陈某于2007年5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三人与陈某兵在交易毒品过程中相互之间电话联系的事实。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1日对李积录位于岐山县蔡家坡的租房进行搜查情况。搜查笔录记载:从床上所放置的李积录外裤裤兜查获纸包一个,内有可疑粉末状物品,在床头枕下查获纸包一个,内有可疑粉末状物品。在电冰箱里查获戥子称一杆。

8、查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1日晚在李积录岐山县X村的租房房间西边楼梯下杂物间的凉席里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毒品可疑物。打开见内有一个黄色塑料纸包、一个白色塑料纸包,白色塑料纸包内有十个红色塑料纸包。所有纸包内均有可疑粉末状物品。公安人员于2007年6月7日从王某处查获红色塑料纸包一个,内有毒品可疑物。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积录处提取黑色皮革公文包一个。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4日及8月7日分别责令证人马某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于2007年5月29日租乘他车去河南南阳的人,经其认真辨认后明确肯定:照片中的李积录即为租车人,即租乘他的车同另一男人去河南省南阳市的陕C-x号出租车车主;照片中的陈某即是同李积录一起乘坐他的车去河南省南阳市的人。经证人马某对公安机关从李积录租住处提取的一只黑色公文包进行辨认,马某认定这只黑色公文包就是2007年5月29日李积录和陈某去河南买毒品时所使用的包。

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陕西省公安厅经检验鉴定后出具公(陕)鉴(理化)字(2007)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所送检的净重为97.5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褐色粉状物中、从合计净重50克的10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褐色粉状物中、从合计净重为0.3克的2小包纸包装的褐色粉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已于2007年6月27日将从李积录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7.8克已全部上缴至宝鸡市禁毒支队。

13、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证明证实,李积录、王某、陈某贩卖毒品案缴获的147.8克毒品已于2009年6月26日上交省公安厅在咸阳市统一销毁。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积录、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两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军、齐军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X区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

16、同案犯李积录、王某尿液检验报告证实,二人均系吸毒人员。

17、陈某前罪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李积录找他说想买点海洛因回来贩卖赚钱,让他联系卖毒品的人。随后他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上线,过了几天王某上线联系好了。5月底他和李积录携带2万元现金在蔡家坡租了一辆车去河南南阳买毒品。走时告诉了王某。王某和上线联系好以后,在南阳一个加油站,由他拿上李积录的2万元坐上了一辆面包车,车将他拉到另外一个地方。他从上线手里买了50多克毒品、120克左右的料子,后来人家又将他送到加油站,他和李积录坐租车回到了蔡家坡。他们到李租住的房子,他把毒品交给了李并和李将毒品与料子混合到一起拌好,李用称包了好多包。买回来的毒品是土黄色粉末状的海洛因。他拿了2小包毒品于5月31日下午给了王某,作为对王某的酬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还积极提供帮助,与他人从河南购买毒品海洛因147.8克准备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不全,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从严惩处,但因同案犯李积录提出犯意,以主出资购买毒资且买回毒品由李积录控制,应系本案主犯,陈某没有参与贩卖,可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该部分毒品大部分被查获并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是同案犯李积录提出的;毒资也由李积录的出资;买回毒品都由李积录占有、处分,没有牟利的故意和行为,陈某没有参与贩卖;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多但掺了很多辅料;案件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买来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陈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O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二三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莉萍

审判员侯多奇

审判员洪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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