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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徐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梁某某工资款387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75元及从2008年2月6日起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梁某某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梁某的工资款三千元正。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的工资款875元正。原、被告约定于2008年10月份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工资款3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0年2月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工资款38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3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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