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举,(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项城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项城市教育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明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成文、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曹天祥以持有《河南省200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桌更新配置项目入围通知书》和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及全套印鉴为依据,在面向社会招标的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在07、08二年期限内,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课桌凳10万套(一桌两凳、木质面板、钢构框架、喷塑涂层);2、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需方向供方预付货款为合同订单总额的50%;3、货款结算按每5000套为一个标段,产品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标段货款;4、产品价格暂定为142.80元/套;5、为确定双方业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2007年7月中旬,原告终于某到被告与项城市教育局签订生产加工课桌凳7276套合同定单,货款总额x元(单价为157元/套);由于某告前期投入已将本人所有积蓄全部用尽,现虽有合同定单,却没有资金周转,无法生产加工。无奈,曹总只好以该公司名义为原告向银行借贷做担保。由于某种原因,借贷未果。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决定将原定价格142.80元/套上调到146元/套。并同意在146元基础上将税金与面板单列,税金按6.3%计算(每套9.891元)。由被告代扣代缴,面板价格按33元/套计算,另有他人加工供应,在此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一桌两凳)、数量(7276套)、供货地点(项城市X镇2768套、丁集镇2778套、范集镇1730套),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将所有产品调试安装完毕,并经省、市、镇三级专家人员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8年元月,项城市财政局向被告帐户汇款x元、2008年6月汇款x元,共计x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2元至今未付。综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元及利息,并退还投标保证金x元及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被告所签10万套的课桌凳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局不欠被告货款,更不欠原告分文款。为此,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本案处理结果对我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局列为第三人有悖法律规定。我局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2009年元月,保修期满我局于某月13日付清了下余的15%的货款,至此,我局与被告所签合同已完满终结,和任何单位不存在纠纷,在履行合同中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日报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曹天祥负责项城市200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桌更新配置项目有关业务,找原告联系业务的也是曹天祥,现曹天祥已死亡。2、收条一份,证明曹天祥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的事实。3、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由于某告无生产能力,将课桌凳加工业务交给原告,原告所加工的课桌凳数量和质量都是根据该采购合同进行的。4、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被告。6、范集乡中心校、王明口镇中心学校及丁集镇中心学校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课桌凳已经保质保量交给了三所学校,三个学校均出具有证明。7、项城市教育局盖章的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课桌凳与采购合同相符合。8、项城市教育局向被告付款的相关票据两份,证明项城市教育局已经向被告付款共x元。
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采购合同一份。2、拨款通知单三份,上述证据证明项城市教育局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x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日,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项城市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项城市教育局将项城市200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三所学校7276套课桌凳的加工业务交给被告,每套157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曹天祥找到原告韩某某,将7276套课桌凳交由原告加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套146元,由原告加工框架,每套113元,面板价格按33元/套计算,由他人加工。税金按6.3%计算,由被告代扣代缴。2007年5月20日,原告交给曹天祥投标保证金x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与项城市教育局所签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加工完毕,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将所有产品安装完毕交付给项城市X镇、丁集镇、范集乡中心学校,项城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16日对上述产品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课桌凳7276套,每套113元,计款x元,扣除税金x.8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x.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0万元,下欠x.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项城市教育局在对产品验收合格后,按采购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6月18日、2009年元月12日三次拨付给被告货款总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与项城市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将7276套课桌凳交由原告韩某某加工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并交付后,被告应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由于某告所加工的货物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x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城市教育局已按采购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故项城市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x.2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某某保证金x元。
三、项城市教育局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