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某,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董某某,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作为公司的安保人员正在常德路X号门前值班,指挥调度客户车辆停泊,适逢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机动车欲在原告单位门口泊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小腿胫腓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腋拐156元、交通费71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34,649.50元;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是物业公司的保安,由原告指挥被告停车,因停车处停有一辆摩托车,原告在搬除摩托车时,自己不小心把脚放到被告车轮下,被告立即停车,并询问原告,原告称问题不大随即回公司去了。但20分钟后,交警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并让被告陪同原告就诊,被告通过交警队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在指挥被告停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该损害,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是出于同情,考虑大概赔偿几百元钱,就在事故认定书上面签字了,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某的意见,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朱某驾驶沪小客车在停车过程中,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行钢板内固定术,同年2月12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内固定术)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200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3日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小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6,206.7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5,014.20元、腋拐156元、交通费716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的构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费发票、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腋拐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提供了事发后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在指挥被告停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该损害的发生,其主观上也有过错,要求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只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朱某在事发当时及事发后均向交警做了如上陈述,但交警部门仍认定为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朱某除自己的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认定,本院难以采纳其辩称,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总额、腋拐、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构成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与单位2007年全年的劳务协议,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月收入1,750元;提供单位出具的病假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2007年2-9月每月发放原告病假工资750元,由此原告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一、二期治疗共休息8个月,主张误工费8,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病假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单凭劳务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每月1,750元的工资在同行业中偏高,原告还应当提供纳税清单和工资单相印证。且原告劳务协议是2007年底已终止,原告2008年应已退休,故误工期只认可鉴定意见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的中间值5.5个月。原告认为,根据其单位的病假工资证明,原告2007年2-9月是持续误工的,故误工期应为8个月。另,原告表示,如其在庭后7日内无法补证税单、工资单或工资卡,同意比照其同行业的2007年度本市居民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月收入,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有工作,由于交通事故病假收入受损,原告在本院给其补证机会后,仍未能提供其2008年继续工作及收入受损的证据,故原告主张2008年二期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准,而非以其实际休息为据,故原告的休息期限本院认定为6个月;因原告逾期未提供税单、工资单或工资卡等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月收入1,750元,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按原、被告确认一致的2007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其病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255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4,800元。两被告对护理时限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尚未达此标准,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右腓骨、胫骨骨折,并经两次手术治疗,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5,0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腋拐156元、交通费71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255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43,941.20元,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16,206.70元,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7,73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朱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0元,减半收取291.60元,由被告朱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