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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与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成、男、晋城市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山西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晋城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高平市X镇司家川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高平市X镇人民政府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平市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勇、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机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成、晋城市煤业集团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荣、连云金驹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平市X镇司家川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九九四年三月,悬壶南乡政府将其所办集体企业司家川煤矿发包给机修厂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书》,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租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因所需资金较大,机修厂公司在征得悬壶南乡政府同意后,与连云综合公司、多经公司签订了《高平三联司家川煤矿合同》。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三被告根据高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未支付乡政府承包金(略)元,据此悬壶南乡政府强行停止了该矿的生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乡政府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高平法院判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违反级别管辖,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经审理后认为,悬壶南乡政府与机修厂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诉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联营的事实存在,本案以晋城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被告在承包期间对煤矿的投资等归原告所有,悬壶南乡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悬壶南乡政府与第一被告机修厂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书》;2、三被告对司家川煤矿的投资和增添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河西镇政府所有;3、原告河西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对司家川煤矿投资及增加设备、财产折款(略).59元;四、原告河西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违约金(略)元,并赔偿三被告的经济损失(略)元;五、三被告给付原告河西镇政府九六年后半年承包租赁费(略)元;给付原告及司家川九六年度生活用煤折款(略)元;支付原告移交所存煤炭折款(略)元;支付原告九六年十月电费8396.55元。六、三被告将司家川煤矿的有关证件交给原告,其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三被告自行处理;七、第三人司家川煤矿对原告河西镇政府所给付三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高平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的三份关键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无效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悬壶南乡政府不予配合又未能鉴定评估”违背客观事实;3、应以高平市审计事务所的财产评估和高平市煤管局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是虚假和不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煤炭厅出具的报告是客观公正的;3、每次鉴定,悬壶南乡政府都不予配合,我方有相关人员的书证为据;4、高平市煤炭服务中心出具的矿井鉴定和高平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产评估报告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悬壶南乡政府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书》。乡政府为甲方,第一被上诉人为乙方,主要内容为:1、承包期限为十年;2、承包期间,乙方在甲方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继续投资建设;3、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租金(略)元。4、承包期间,乙方每年无偿供应乡政府混煤200吨,司家川村混煤600吨。因所需资金较大,第一被上诉人在征得悬壶南乡政府同意后,与另外二被上诉人签订了《高平三联司家川煤矿合同》。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初三被上诉人完成了矿井改扩建工程。此间双方履约情况较好。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三被上诉人根据高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乡政府九六年度后半年的承包金(略)元,为此悬壶南乡政府强行停止了该矿的生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悬壶南乡政府向高平法院起诉,高平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后,三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平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遂撤销原判,提审此案。晋城中院受理后,委托晋城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矿的账目进行了审计鉴定,三被告离矿时的账面财产计算结果为固定资产净值(略).11元,存煤(略).93吨,价值(略).95元,原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共计(略).19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生产准备巷道545米,计款(略).25元,以上四项合计(略).5元,扣减三被告离矿时带走的价值(略).90元的财产、井巷工程漏提折旧(略)元,三被上诉人离矿时的损失为(略).05元。

又查明,三被上诉人在接收煤矿时,该煤矿有乡政府存煤2000吨,炭块150吨;欠乡政府九六年度生活用煤167吨,欠司家川村民生活用煤500吨,欠电管站10月份电费8396.55元,截止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三被上诉人欠乡政府承包款(略)元。

另查明,根据撤乡并镇规定,原悬壶南乡政府于二OO一年元月七日被撤销,并入河西镇,该乡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河西镇政府继承。司家川煤矿在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平法院移交给乡政府至今,已四易承包人经营,现为晋城巴公镇X村联合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悬壶南乡政府与第一被上诉人机修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机修厂公司与另两家公司所签联营合同、省煤炭厅的调查报告、晋城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悬壶南乡政府与第一被上诉人机修厂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司家川煤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人民法院的通知暂停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的行为正确,上诉人以此强行被上诉人停产的行为不当,故原悬壶南乡政府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其被撤销后并入河西镇政府,故河西镇政府应继承原悬壶南乡政府的债权、债务。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的三份关键证据有异议,但在一审期间,因上诉人对重新鉴定评估工作不予配合,致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且目前重新评估鉴定已失去条件,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该三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将投资款利息计入投资财产范围不妥,应予扣减。煤炭价款亦应统一按晋城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中的煤炭价格依据:即每吨煤以56元来计算,另一审法院让第三人司家川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二、变更第三条为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对司家川煤矿投资及增加设备、财产折款(略).05元;

三、变更第五条为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九六年后半年承包租赁费(略)元、给付上诉人及司家川村九六年度生活用煤折款(略)元、支付上诉人移交所存煤炭折款(略)元、支付上诉人九六年十月电费8396.55元;

四、撤销(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七条。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三被上诉人负担3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丽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凌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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