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女,汉族。
被告汪a,男,汉族,住所同原告。
原告赵a诉被告汪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被告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婚后自原告父亲病故后,双方常因经济及家庭琐事有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200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同睡一床,双方发生争吵。此后,被告虽称改正,但仍与该女性有来往。现已无法再相信被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财产各归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申请书及出生证一份;
被告汪a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为经济无矛盾,但因原告出去跳舞,有争吵。今年3月,在喝醉酒及有四个人在场的情况下,躺在床上看电视,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被告与他人并无不正常关系,原告是疑心病重。考虑到原告人好,现对自己的行为也有所认识,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相识恋爱,次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名赵b,现在校就读。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过争吵。今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同在一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对其行为有所认识,但原告认为被告仍未能彻底改正,无信用,故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虽因琐事产生了一定的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今年3月,由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异性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对此,被告负有责任。现被告对其行为有所认识,对此,原告也应予谅解。本院希望被告能言而有信,真正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以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双方间的隔阂应能得以消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a要求与被告汪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