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黄某园林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黄某苗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兴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X层901-903、912-917。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黄某园林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安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园林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京Yx小客车投保,保险期限是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2010年1月12日上午6时多,司机焦宏斌驾驶京Yx小客车在大兴区X镇黄某苗圃内拐弯时,与一颗大果树相撞,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交通大队民警出了现场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拖至保险公司定点的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经办人却明确告知:“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修车。”因车辆损坏,影响单位正常用车,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车修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消极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某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事不是一件复杂的事故,保险公司人员1小时内到事故现场,在事故车辆、事故地点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警察到场,但是对方将事故车移动,致使事故现场不是原状,原告在报案单上明确承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能自行修车,承诺人是焦宏斌,申请理赔时,被告要求对方提供相关依据,但是在起诉前对方也没有提供,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京Yx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保险合同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2010年1月12日上午6时多,司机焦宏斌驾驶京Yx小客车在大兴区X镇黄某苗圃内拐弯时,与一颗大果树相撞,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司机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和车辆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明细、修车费发票、拖车救助确认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永安某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就车辆京Y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黄某园林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某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表示应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x元进行赔付,但该确认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修车费和拖车费为准进行赔付。原告黄某园林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的维修费、拖车费共计x元应当由被告永安某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且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黄某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永安某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消极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黄某园林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万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黄某园林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