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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某第二五四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劉福聲、阮富枝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某第二五四一號

上某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聶齊桓律師

上某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某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某第三六一號),提起

上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某主張:上某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達

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某公司)購買桌上某電腦一批共三千五百二

十五台(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

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價款),月結六十天付款,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驗收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承認所受領之物。伊因與達某公司訂立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下稱系爭承購合約),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

書,經達某公司讓與其對上某之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應

收帳款債權並通知上某。上某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付款,

伊得本於債務讓與及價金請求權,請求上某如數某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又伊於撥款前,曾以電話向上某查證其承認已受領系爭貨物並驗

收無誤,其出具出貨驗收單供達某公司持向被上某請款,致伊受有款項

撥付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某

人給付伊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上某則以:系爭承購合約未明確約定何確定債權為讓與之標的,達

致公司提供發票或帳款債權為擔保,取得融資,被上某早已預見並承擔

風險,與債權承購或轉讓法律關係不符;達某公司迄未交貨,伊業解除契

約,被上某無從受讓其對伊貨款債權,伊得主張某時履行抗辯;達某公

司與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串謀共同施詐術,使

上某陷於錯誤,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達某公司因此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伊得行使廢止

請求權,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某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某,無非以:上某因

與激態公司簽訂出賣電腦買賣合約,而以系爭價款與達某公司簽訂購買系

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某公司。被上某與達某公司

簽立系爭承購合約,出具承購同意書經達某公司承諾,達某公司則填交應

收帳款讓與明細申請書、同意書,轉讓其對上某之系爭價款,並統一發

票上某印註明發票債權已轉讓,並以存證信函對上某為系爭價款債權讓

與通知等情;暨上某函知達某公司本次交易供應商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

,經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取消本件系爭交易,

並以存證信函要求達某公司提供貨物品名、序號及運送單據查證是否送貨

,復或以其受詐欺、或未依約完成交貨為由,以存證信函向達某公司或表

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或表示解除買賣合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茲被

上某主張:達某公司已將系爭價款讓與伊,依得請求系爭價款本息;亦

或其不實出具出貨驗收單致伊受有撥款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上某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被上某依系爭承購合約同意

承購達某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

契約,而得向該特定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而此

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達某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被上某

人承諾時始成立。達某公司既已就系爭價款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申

請書、承購同意書及提出統一發票踐行合約,並對上某為債權讓與通知

,被上某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上某催收系爭價款,顯被上某與

達某公司就系爭價款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雖被上某

人與達某公司間,有達某公司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並支付利息之約定,然

預支價款付息,在金融實務時有所見,其間法律關係仍須就彼此契約為斷

,不能憑此遽謂為融資關係。且被上某與達某公司間縱有融資關係存在

,亦無礙其間系爭價款債權讓與之合意,不能認為其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與其原因關係存否無影響;況以債權讓與為債務之清償,縱其債務不

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不生債權

移轉效力。被上某主張:達某公司已將系爭價款債權讓與伊云云,自可

採信。依上某與達某公司間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貨物應由原始供應商

直接向上某提供,並由上某負責交貨、瑕疵擔保及售後保固等相關責

任;關於產品保固及維護,則由系爭貨物之原始供應商對上某負擔交貨

及產品保固等相關責任。足見達某公司係收受上某訂單後,再轉向上某

公司訂貨,並無實際收貨或交貨。上某則以上某相同之買賣方式,以出

賣人地位與激態公司簽約,約定由激態公司直接請求達某公司之上某廠商

逕向激態公司交貨。上某接受激態公司之訂單後,直接由達某公司之上

游廠商將貨品交付予激態公司。另依上某與達某公司間買賣合約,上某

人於收到貨品,經指定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量與訂購單內容無誤簽收後,

即視同驗收完成。因此上某簽收系爭貨物,除表明已收受貨品外,同時

亦表明已驗收完成,而上某自承其曾出具出貨驗收單與達某公司。查上

訴人於出貨驗收單之客戶驗收回簽欄所蓋之印章,雖有報價章字樣,但該

出貨驗收單係依據達某公司前所出具之專案報價單所載之單價、數某、未

稅總價、稅額及含稅總價等各項次填具,並載明交貨日期後,由上某驗

收回簽,該單據上某於出貨驗收單等文字,係以最大之字體記載,顯示上

訴人已依上某約定簽收系爭貨物,依約即視同驗收完成。又上某於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達某公司解除契約,表示係因交易供應商採原

貨寄倉方式為之,業主激態公司通知其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既以

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某除契約,應認已收受系爭貨物;又所謂瑕疵係由終

端使用者查驗所得,可知激態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已再行出售予他人,則

系爭貨物之占有,依序為:達某公司之上某廠商、達某公司、上某、激

態公司及終端使用者,接續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證人

張某菁即上某業務部專案經理固證稱:十二月初蔡東峰以電話詢伊有無

與達某公司簽買賣合約及其金額,並未詢及有無收到貨,至於債權轉讓事

,伊不知情,系爭貨物係要賣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傳真給伊一張某收的

驗收單,伊未告訴蔡東峰已驗收,驗收亦非伊經手,上某未簽驗收單給

達某公司,達某公司依據合約有開發票給上某,出貨驗收單無伊簽名,

伊未蓋章,印章是報價章云云;證人蔡東峰即買賣當時被上某副理卻證

稱:,伊以電話詢問,張某菁說有收到貨有驗收云云;證人陳智明即達某

公司員工證稱:達某公司與上某本來即有交易,此次交易係上某主動

,達某公司向魔境公司買貨,上某要求直接交貨給客戶,客戶是誰,達

致公司不知,上某主動出具驗收單給達某公司請款,張某菁簽驗收單蓋

公司章交給姚永峰,先來談的是陳春竹,請達某公司與上某聯絡,上某

人要求我們報價、簽約,再向魔境公司進貨,是上某公司張某菁要求姚

永峰向魔境公司進貨,姚永峰有告訴我這件事,達某公司以電話問張某菁

出貨了沒有,我們向他們要出貨單,出貨單和驗收單是一起,此次交易係

伊或姚永峰處理云云;證人姚永峰則證稱:伊報價給上某,傳真給張某

菁,出貨驗收單係上某給達某公司,應該是達某公司的出貨單,由客戶

簽名回傳云云。則張某菁證詞顯與蔡東峰、陳智明之證詞不符,其雖稱上

訴人未簽驗收單給達某公司,然上某卻承認其事,且證人張某即上某

人之員工證稱:上某與達某公司之交易係伊負責,係激態公司的陳春竹

介紹,當時伊係上某業務主管,陳春竹介紹這筆交易,告訴上某與達

致公司某人聯繫,由公司專案經理張某菁與達某公司的姚永峰聯繫,貨的

供應商都找好了,契約範本係激態公司提供,和達某公司之聯繫,均係張

育菁以電話及傳真為之,出貨驗收單伊未看過云云,則張某菁所為證詞,

並不可採。又證人陳春竹證稱:驗收單是我開出去,激態公司負責人係談

玉新,此次交易是談玉新安排,談玉新是總經理,談玉鳳是魔境的董事長

,激態公司的董事長是吳文智,伊是業務主任云云;證人談玉新證稱:如

就文件的流程上某看,伊認為是有送貨,上某出具出貨驗收單給激態公

司,激態公司用印後交給上某,表示激態公司有收到買方的出貨驗收單

才會蓋此單據,如果是採用外購之交易方式,貨物不會進公司,不會看到

貨物云云;證人張某復證稱:激態公司無法付款,上某催款,激態公

司告知貨有瑕疵、有不良品,客戶無法驗收,上某將此訊息轉達某達某

公司,希望立即處理,另外上某亦要求激態公司將所有瑕疵、不良品的

清單列出,激態公司未提出瑕疵品清單,上某轉達某達某公司,從未看

到貨云云;證人談玉鳳即魔境公司負責人證稱:沒有做桌上某電腦的買賣

,鄭稚輝是激態公司員工,希望我們做過水,沒有收取費用,過水係從魔

境公司再開一張某票、訂單,貨直接送到激態公司,我再開發票給激態公

司,貨不會進公司、達某公司有給我們錢云云;證人談玉新復證稱:上某

人過水可以賺差價、過水是為了雙方作業績,至於達某公司是否作業績,

我不敢說、有交過貨曾有幾百萬元交易,有交貨的情形云云。而訴外人聯

強公司之員工蘇志慶證稱:聯強公司曾與上某達某沒有看到貨直接賣給

下游廠商而賺差價之交易,並曾有收到錢,但有一次因為聯強公司沒有直

接拿到上某的簽收單,無法確定交貨,上某表示沒有收到貨,只好退

而求其次找上某廠商處理,和上某和解,後來其在報上某到好幾件都和

上某、激態公司有關,所以合理懷疑可能上某內部有人謀不臧的情形

,聯強公司如果有拿到上某的簽收單,就不會和解,而會告上某云云

。則上某曾與激態、達某、聯強等公司以與本件買賣相同之過水方式進

行買賣,並曾因下游廠商收受貨物給付貨款從中賺取差價,嗣因激態公司

未付款而產生糾紛,聯強公司因未取得上某之驗收單不得已而與上某

和解,不請求上某給付貨款,但上某已經交付驗收單與達某公司,激

態公司亦告訴上某下游廠商已收受系爭貨品,僅主張某貨品有瑕疵,則

上某主張:達某公司未交付貨物,上某得解除契約,並以此對抗被上

訴人,被上某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某主張:達

致公司與激態公司串謀施詐,使伊陷於錯誤分別與渠等訂立買賣合約,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使廢止請求權為拒

絕本件債務履行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上某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出具出貨驗收單而視同驗收完成,結帳日為每月二十五日,依付

款條件為月結六十日即自結帳日加計六十日,上某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給付系爭價款,被上某合法受讓系爭價款債權,而請求上某如

數某付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上某因與激態公司簽訂出賣電腦買賣合約,而以系爭價款與達某

公司簽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某公司,而關

於系爭貨物之占有依序為:達某公司之上某廠商、達某公司、上某、激

態公司及終端使用者,接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乃

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占有改定之方

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而且其係以動產現實存在,

並有占有之事實為前提。查證人陳智明(達某公司員工)證稱:本次交易

系爭貨物,達某公司向魔境公司進貨云云,證人談玉鳳即魔境公司負責人

卻證稱:沒有做桌上某電腦的買賣,激態公司希望過水沒有收取費用,過

水係從魔境公司再開一張某票、訂單,貨直接送到激態公司,我再開發票

給激態公司,貨不會進公司,達某公司有給魔境公司錢云云;果若證人陳

述屬實,則所謂達某公司向其上某廠商即魔境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似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存在。亦即魔境公司並未實際進行系爭貨物交易,僅由其另

開一張某票給激態公司以為過水之用,似並無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

貨物之事實。從而原審所謂依序達某公司之上某廠商(魔境公司)、達某

公司、上某、激態公司,以接續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云云

,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待研求。其次,依證人陳春竹、張某、談玉新、

談玉鳳前揭證詞觀之,系爭貨物似原即存在於激態公司,而激態公司卻與

上某訂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證人談玉新即激態公司之總經理且稱:上

訴人出具出貨驗收單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用印後交給上某,如果是採

用外購之交易方式,貨物不會進公司,不會看到貨物云云。果爾,達某公

司究向何上某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及有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上某或激態公司

均屬不明。則上某辯稱:其受達某及激態公司共同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

示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另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倘不曾存在,自

無可能交付,凡此均攸關達某公司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之判斷,尚待

澄清。原審對此未詳予勾稽,即為不利於上某之論斷,自屬可議。上某

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某結,本件上某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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