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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某自有一台50型铲车,被告王某某在鲁山县X镇X村开办有石子厂。2006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将其铲车开到被告的石子厂负责装石子、上料。2006年5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铲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供应乙方50型铲车,每台铲车每月租金x元。附加五、六月份为8500元,其它月份照上。……五、乙方租用铲车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由乙方当月结清,如果乙方在一年内出现停工待料等一切情况,甲方的每月铲车租金乙方要按月如数付清;……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封某某(签字),乙方代表王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铲车在被告的石子厂工作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要其余租金未果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经本院核算,自2006年3月4日至2006年5月4日被告应支付租金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4日至2007年4月被告应支付租金为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实际剩余租金x元,而非原告请求的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农历5月实际解除,现已不欠原告款项,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某某清偿拖欠的铲车租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9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铲车在被告的石子厂工作至2007年4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6月解除,上诉人已支付完被上诉人的全部租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金无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以未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诉状,租金应算至2007年4月,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望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封某某辩称,有合同约定的租金应当支付,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说给钱但没给,后来上诉人出国了找不到才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封某某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封某某依合同约定将铲车交付王某某使用后,王某某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王某某上诉称租赁合同已解除、已支付完租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封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王某某上诉所称封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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