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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51号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标斌、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和谢湘儒、被告人黎某、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方向驶往资兴市方向,当晚7时10分许,当其行至资兴市X路段,将正在路面上通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伤。根据资兴市交警大队资公交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其伤残为脾破裂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升结肠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及亲属己赔偿李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住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周标斌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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