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某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李晔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