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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40岁,回族,农民,湖南省桃江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初,原告在寻找不锈钢业务时与被告相遇并接受了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加工不锈钢护栏及护手的业务。同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把材料拖到,就先付3000元材料费,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将材料及加工设备拖到了被告家,经双方核算该工程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母亲支付了300元给原告,其余余款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工程款6500元(已付300元),追款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

被告邓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原告接受了被告要求制作加工不锈钢护栏及护手的业务,被告承诺原告将材料拖到被告家中后,就先付3000元材料费,安装完毕后再付余款。被告并承诺该栋房屋防盗窗也交给原告做。等原告将扶手材料及加工设备拉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询问3000元材料费时,被告找理由拖欠。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直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才出具了一张6500元的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催向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母亲在原告催款时代被告给付原告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订立了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其因追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200元;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邓某某给付因追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彭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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