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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2人诉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之夫),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同坤,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住所地中召乡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郑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郭同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郑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二原告之子郑某文因病入被告处治疗。在治疗了四个小时左右后,被告医生强行让患者出院,未采取任何措施,致郑某文在出院后即死亡。被告不负责任,致郑某文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孩子因发热、呕吐等症状入我院门诊治疗。我院医生诊断后,对原告的孩子对症用药治疗。到下午13时许,原告的孩子出现头后仰、双眼上翻等症状时,我院医生根据病情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便领着孩子到上级医院去治疗。我院在治疗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之子郑某文(生于X年X月X日)因发热、呕吐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郑某文进行了体格、血液检查,初步诊断为发热、呕吐、精神差待查,并采取输液的方法进行治疗。至下午1时许,郑某文病情出现变化,当时主治医生赵某某未在场,被告的值班医生王某榜(无医师执业证书)和护士赵某梅告知转上级医院治疗,郑某文由其父亲等亲属带离被告处,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载明,郑某文“来时呼吸心跳停,口鼻腔内大量呕吐物,面部紫绀,双瞳孔散大4mm,对光反射消失。心音、呼吸音消失。腹部极度膨胀如鼓状、腹硬,各种神经反射消失。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顺痰及药物复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郑某文的外祖父王某仲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患者邓奥文男4月,因发热呕吐待查,在我院输液观察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死亡。从而形成医疗事故争议。经医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院方向死亡家属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费柒仟元整,以了结本次医疗事故争议。2.患方保证本争议协商解决后,不再通过医学会鉴定,向法院起诉等途径追究院方及相关医生的责任。”郑某文的外祖父王某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治医生赵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赵某某给付郑某文的外祖父王某仲现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医疗行为与患儿郑某文的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根据患儿有发烧、呕吐、惊厥等表现,患儿为颅内感染的可能性大。婴幼儿时期颅内感染为严重疾病,疾病本身即可导致患儿死亡。另外,患儿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时,口鼻有呕吐物,考虑途中可能有窒息的情况。医方用药没有原则性的错误。分析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对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未充分告知患方疾病后果。2.患儿出现惊厥时未及时采取对症措施。3.患儿转院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如加以镇静、吸氧、降颅压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验单、户口薄、死亡证明、调查赵某某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被告提交的病历的部分内容、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郑某文因发热、呕吐在被告处就诊,被告给予了体格和血液检查、输液治疗,后郑某文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郑某文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未充分告知患方疾病后果,郑某文出现惊厥时未及时采取对症措施,郑某文转院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疾病是导致郑某文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鉴定结论虽然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郑某文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未排除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疗行为的不足之处是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被告承担一部分。原告因其子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被告与郑某文的外祖父王某仲所签订的协议,因王某仲不是郑某文的法定监护人,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仲是受本案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讼和矛盾纠纷,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可从原告应得全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物质性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x元;

二、被告内黄某中召乡卫生院赔偿原告郑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118元,被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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