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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刘某丙、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肖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美琼(特别授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丙、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初,被告吕某在海南东环铁路四标段承建附属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丙施工。2009年3月,被告刘某丙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采购,月工资3000元。同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告刘某丙安排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刘某丙和肖某丁三人从陵水县X乡开往英州镇选购模板,途经英州镇X路处左转弯时与王泽勇驾驶的琼Dx中巴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00元(本人月工资3000元)×269天(受伤至定残之日)],护理费x元[58元(湖南省2008年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26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103天×25元/天),交通费2749元,住宿费x元(10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护理费x元(x元/年×5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x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刘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对方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60%的损失。

原告肖某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告肖某甲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的委托代理律师马瑞芳对被告刘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丙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吕某从中铁三局分包了一些附属工程,刘某丙从中分包了挖掘排水沟的工程,肖某甲是刘某丙承包工程中负责采购的员工,刘某丙口头上讲好每月给肖某甲3000元工资。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刘某丙与肖某甲到英州镇看模板,准备第二天购买,同车的还有肖某丁。肖某甲住院期间,刘某丙付了5500元给肖某甲的亲属作为生活费。

3、刘某丙、肖某丁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甲于2009年3月5日来工地做工,于4月2日20时在与刘某丙、肖某丁一起为工地买材料途中发生车祸。

4、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肖某甲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泽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①肖某甲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②肖某甲目前不能自主进食、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鉴定为一级护理,长期需要1-2人护理;③肖某甲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诊治后,合并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症、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治疗,初按5年治疗期计算共需医疗费约x元。

6、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肖某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的责任划分和赔偿费用情况。

被告刘某丙辩称,海南东环铁路的总承建方中铁三局是原告及被告刘某丙等人的雇主,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吕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事故对方已经作出赔偿,原告不能再向其他人主张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负相应损失;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刘某丙是直接与中铁三局发生业务关系的;被告刘某丙承建的是挖掘排水沟的附属工程,不存在相应资质问题。

被告吕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核,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刘某丙不持异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丙提出其接受律师调查时,出于为肖某甲争取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索赔的目的而作了内容不完全客观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刘某丙本人陈述,有原告的证据3印证,被告刘某丙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2009年在海南东环铁路工程中承建挖掘排水沟的附属工程。2009年3月5日,原告肖某甲被被告刘某丙雇请到其工地从事采购工作,刘某丙口头承诺每月付肖某甲3000元工资。同年4月2日20时左右,原告肖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刘某丙及员工肖某丁从陵水县X乡开往英州镇看模板,准备于次日购买。途经英州镇X路处左转弯时与王泽勇驾驶的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琼Dx中巴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泽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南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疗费x.6元。经鉴定,原告肖某甲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后续继续治疗及长期护理。2009年9月16日,原告肖某甲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泽勇所在单位)、王泽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x元。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告肖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6元,其中医疗x.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交通费2749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5年后续治疗费x元,5年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该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权衡双方的经济能力,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肖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x.2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肖某甲支付,对原告肖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丙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海南东环铁路四标段建设附属工程的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肖某甲明确拒绝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在被告刘某丙承包的工地从事采购工作,由被告刘某丙发给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之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肖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宜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分担。交通事故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系同一主体,故宜适用同一赔偿标准。被告刘某丙要求追加其他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其他被告主体资格及与损害纠纷有关的依据,原告亦明确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本院应尊重原告的诉权处分。被告刘某丙可以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肖某甲未提供被告吕某与被告刘某丙承包的工程有关联的足够依据,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各项损失x.6元(医疗x.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交通费2749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5年后续治疗费x元,5年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已获赔偿部分之外的60%即x.4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60%,计币x.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某甲自负。

以上款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2960元,原告肖某甲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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