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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福乳品厂与汪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聚福乳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达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业主(个体),住(略)。

上诉人北京聚福乳品厂因与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原审诉称:被告乳品厂于2007年6月多次在我经营的北京达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汽车,共欠我汽车修理费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北京聚福乳品厂原审辩称:经查我厂并没有欠原告这笔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系北京达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业主。2007年6月,乳品厂的京x、京x等车辆在北京达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总计x元。后因乳品厂至今未向汪某支付修理费,汪某于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与乳品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通过维修车辆、催要修理费等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某为乳品厂修理车辆后,乳品厂应向其支付修理费。现原告汪某起诉要求被告乳品厂支付修理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品厂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修理费一万三千元。

北京聚福乳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月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承担。

汪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系北京瑞丰汽车维修中心业主,北京聚福乳品厂在北京瑞丰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后,未支付维修费,北京聚福乳品厂员工曹秀宽签字确认。现汪某依据经曹秀宽签字确认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向北京聚福乳品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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