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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聂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丁,男,系被告亲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聂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聂某丙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已有三个孩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所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聂某丙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订婚,1990年11月17日按农村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2006年10月按揭贷款在固始县X镇水云居社区购买了一处住房,因购房欠有原、被告双方亲属的借款。2009年,被告黄某乙与别人合伙在信阳市注册了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欠有部分债务。因原告黄某乙与合伙人的一些行为引起被告聂某丙的猜疑,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聂某丙系经人介绍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后期因家庭欠帐较多,生活压力大,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沟通引起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进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加强交流,加深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聂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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