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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雷某某、杨学云、雷某飞、陈欢欢、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杨学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雷某飞(别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陈欢欢,女,1987年出生。

雷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雷某某、杨学云、雷某飞、陈欢欢、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云、雷某飞、陈欢欢、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五被告先后在我行贷款21笔,累计本金为339万元,截止到2010年5月1日欠利息x元。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雷某某、杨学云、雷某飞、陈欢欢、雷某辩称,欠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可以用个人房地产估价赔偿给原告,余款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和被告杨学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飞、雷某系雷某某儿子,被告陈欢欢系其儿媳,几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五被告从2003年以来,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21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339万元,截止到2010年7月10日欠利息x元。其中“2007年5月30日雷某某借款20万元,欠息x元,2007年5月31日雷某飞借款20万元,欠息x元,2007年5月31日杨学云借款20万元,欠息x元,2007年9月29日雷某某借款3万元,欠息5844元,2007年9月29日杨学云借款3万元,欠息5844元,2008年6月28日雷某借款3万元,欠息3048元,2008年12月13日雷某借款3万元,欠息3048元,2008年4月22日雷某借款5万元,欠息9171元,2007年11月23日杨学云借款9万元,欠息x元,2008年3月30日杨学云借款60万元,欠息x元,并用房产抵押,2007年7月31日雷某某借款18万元,欠息x元,并用房产抵押,2008年8月18日雷某某借款48万元,欠息x元,2003年12月19日雷某某借款3万元,欠息x元,2003年12月18日雷某某借款7万元,欠息x元,2008年7月24日雷某某借款5万元,欠息4480元,2008年5月17日雷某某借款3万元,欠息2688元,2008年12月23日雷某借款5万元,欠息8742元,2008年8月12日雷某飞借款35万元,欠息x元,2009年1月24日陈欢欢借款4万元,欠息6464元,2009年12月23日陈欢欢借款5万元,欠息8080元”。上列21笔代款均已到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部分借款并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借款339万元本金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x元(从借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又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被告雷某某、杨学云、雷某飞、雷某、陈欢欢欠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本金339万元及利息x元(截止到2010年7月10日以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本金339万元从2010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12‰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止。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二审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军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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