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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李志刚(另案处理)在本市X乡市X路昔日情怀商务酒店内,因故与李××、普××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普××被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普××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与被害人李××、普××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书、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关于三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案发现场图、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马××、陈×、徐××、张××、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普××的陈述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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