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潭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湘潭纺织印染厂职工,现失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育才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宽厚板厂工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父。
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洲,湘潭市岳塘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X号。200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曾技芝、周振文,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代理检察员邓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曾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4月8日晚,被害人刘某来到陈某某居住的湘钢1宿舍X栋X-X号房间。刘某因打牌输了钱向陈某某要了300元钱,并与陈某生了性关系。两人躺在床上休息时,陈某某念及刘某对自己态度不好,还喊人打了自己,心生气愤,遂用左手肘关节内侧紧紧夹住刘某的颈部致刘某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16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积极赔偿。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系酒后心情烦躁所致的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自2007年10月份开始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妻子闹离婚而心情烦躁,便打电话要刘某来陪他,刘某口头答应但并未过去陪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报复刘某失约,遂将其与刘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告诉了刘某的丈夫张某丙。几天后的一个中午,被告人陈某某被刘某叫来的四、五个男青年狠打了一顿。2008年4月8日晚,刘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湘钢1宿舍X栋X-X号房间,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喝了一些酒在家搞卫生。刘某因打牌输了钱向被告人陈某某要钱,被告人陈某某给了300元钱给刘某。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要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某戴上避孕套和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两人用卫生纸擦拭了下身,然后裸体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人陈某某见刘某背对着自己,一副爱理不理的样子,又想到几天前被刘某叫人狠打了一顿,被告人陈某某越想越气愤,就伸出左臂从刘某的脖子下面穿过去,用左手肘关节内侧夹住刘某的颈部。刘某使劲挣扎,两人从床上摔下来,刘某用手将被告人陈某某的左手臂、脸、身体等部位抓伤。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手扣住左手同时用力夹住刘某的颈部,直至刘某没有了挣扎才松手。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放下平躺在地板上,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抱到床上并用被害人刘某的内裤将被害人刘某嘴角流出的血丝擦掉。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一张纸写道“蓉儿,你死了,我死一千次也是应该的,你在天堂等我,我马上就到,等我,想你。贵”。被告人陈某某将家里的一瓶鹿龟酒喝完了,又打的到湘潭市X路口花31元钱买了两瓶小鹿龟酒、一瓶珠江啤酒、一包精白沙香烟回到家里。被告人陈某某挨着被害人刘某的尸体躺下喝酒,后来就睡着了。4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用棉被盖在被害人刘某的尸体上,用枕头将露出的头盖上。被告人陈某某想到自己反正是要死的,自己还有几万块钱存款,不如干脆好好玩一趟,等没钱了就自杀。被告人陈某某打的到湘钢正门附近的一家小餐馆吃完早餐后,又打的到父母家去拿存折。被告人陈某某从其母亲刘某己处拿到存折后打的到湘潭市X路新一佳超市对面的建设银行取钱。当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丁,要刘某丁出来陪他。被告人陈某某从银行取了x元钱,打的到达长沙黄花机场时已是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在黄花机场又打电话给刘某丁,叫刘某丁和他一起去深圳玩。刘某丁下午1点多钟到达黄花机场,之后两人一起坐飞机到了深圳。4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杀害被害人刘某的事告诉了刘某丁。刘某丁劝被告人陈某某回湘潭自首,两人坐飞机从深圳到达长沙,再从长沙打的回到湘潭。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丁一起到了湘潭市X路的“一品香”饭店,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同事刘某叫他过来一起吃晚饭。在吃晚饭的时候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杀死被害人刘某的事告诉了刘某,刘某也劝被告人陈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4月10日22时许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858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5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损失为x.1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22时10分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湘钢1宿舍X楼X号。现场尸体位于房内双人席梦思床上,身上及头部盖着一床粉红色棉被,头部上方压着一个双人枕头。揭开枕头和棉被观察,尸体头朝东,脚朝西,全身赤裸仰卧在床上,为一具女尸。靠尸体头部的棉被及尸体下面的垫被,均被血水浸湿。尸体已高度腐败,房内散发着浓烈的尸臭味。在床头的靠背上有一白色三角内裤,内裤上染有少许血迹。在床头南侧的沙发上堆放着一些死者的衣物,经清查,有白色连衣裙一件,红色胸罩一件,墨绿色棉毛衫一件。在沙发的北侧扶手旁发现一湘钢医院门诊病历本,本上写有两行字“蓉儿,你死了,我死一千次也是应该的,你在天堂等我,我马上就到,等我,想你。贵”。在该扶手上有两瓶x装的椰岛鹿龟酒(一瓶尚未开启,一瓶已开启,瓶内约剩半瓶酒),在该扶手旁的地上有一瓶x装的珠江啤酒(瓶内约剩1/4瓶酒),一瓶x装的椰岛鹿龟酒(酒瓶已空,瓶内有一根未抽完的香烟),在该空瓶的旁边有一使用过的避孕套。在床头北侧的地上有一双女式皮鞋(黑色,有鞋袢),旁边有一被撕开的黄色避孕套包装袋。在电视柜的正中放置一台21吋彩色电视机,靠电视机西侧有一粉红色手提皮包。经清查,内有钥匙1串,大小不等钥匙3把,折叠剪刀1把,1吋彩色照片2张,眼霜1支,墨绿色尼龙发结1个,木质梳子1把。在电视柜西端上放置一台DVD,在DVD上有一台折叠手机(中间为银灰色,两边为红色)。现场勘查提取现场遗留的病历本、避孕套、酒瓶、衣物、皮鞋、手机、粉红色皮包及包内所有物品。
3、关于刘某死因鉴定的初步意见。
证实:刘某死因排除钝器、锐器致其死亡,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
4、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死者为女性,根据其上颌牙齿的磨耗度推断,其年龄段为33.44±4.16岁。根据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和尸体腐败程度,以及足部(易发生尸冷)和躯干部腐败程度的差别,并结合案发时段气候条件、现场环境及尸体覆盖棉被等因素分析,其死亡时间距尸检时(2008年4月11日1时)约2天;根据其胃内消化程度及排空状态,其死亡时间为末次饭后4小时左右。死者颈部损伤分布于两侧近下颌骨及颅骨乳突部,浅层及深层肌肉组织见明显损伤,以深层肌肉组织明显,对应部位皮肤无明显损伤改变,其颈前侧肌肉组织无明显损伤痕,符合质地较软、表面较光滑的物体(如手臂)压迫,并发生相互运动(如挣扎)形成的特征。死者刘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鉴定结论。
证实:现场提取的避孕套和现场提取的白色三角内裤上血迹系被害人刘某所留下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的精斑系被告人陈某某所留下的;同时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刘某甲的亲生女儿。
6、陈某某损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
证实:陈某某左上臂中段前外侧条状表皮剥脱,符合较钝的尖状物横向作用形成的特征;左乳头外侧青紫痕,符合具有环点状物征的物体作用形成的特征;其余部位表皮剥脱,符合抓伤的特征;上述损伤,符合距检验时(2008年4月10日晚11时许)1-3天形成的特征。
7、破案报告书。
证实: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首情况。
证实: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22时10分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的情况。陈某某供述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陈某某所作的供述与侦查结果相一致。
9、辨认笔录。
证实:经张某丙辨认现场留下的手提包、手机、耳环、项链、钥匙确定为其前妻刘某的物品。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9日上午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要她跟他去散心,后来两人从黄花机场坐飞机于当天到达深圳。在深圳陈某某将自己用手扼住刘某的脖子并致刘某死亡的事告诉了她,刘某丁劝陈某某自首,两人于4月10日晚回到湘潭。陈某某在见了一个同事后,就到岳塘公安分局投案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戊证言。
证实:2008年4月10日晚上,陈某某、自己和一个高个子女的一起到了“一品香”饭店吃饭,陈某某将自己杀死刘某的事告诉了他,陈某某说是用曲胳膊的姿势勒住刘某的脖子致其死亡的,刘某规劝陈某某去投案自首的事实。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9日凌晨有个男的来过店子买东西,还证实了两瓶鹿龟酒、一包精白沙、一瓶啤酒在凌晨来买要31元的事实。
1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9日上午8点多,陈某某找她拿走了他的存折,还证实了当天看到陈某某的脸上有伤痕,以及陈某某酒后容易冲动的事实。
14、证人张某庚证言。
证实:2008年3月27日他已经与刘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还证实了他在去年10月份左右知道刘某与陈某某有暧昧关系,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喝了酒到自己家来吵,随后听说第二天在板摄路X路段刘某的一帮朋友打了陈某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刘某有一个粉紫色的包,有台三星红色翻盖手机,以及刘某耳环、项链、钥匙等随身物品的特征。张某丙还证实刘某平时身体很好,没有先天性疾病以及慢性病史的事实。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实:他的女儿刘某平时就爱好打点牌,还证实了最后看到刘某是在2008年4月8日下午以及刘某有一台红色翻盖手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刘某没有先天性疾病以及慢性病史的情况。
16、证人彭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证言。
证实:湘钢1宿舍X栋X-X号住的是一个叫“贵贵”的人,其中龚某证实陈某某住在2-X号,还证实了知道死者系陈某某以前同事的老婆。同时龚某证实陈某某告诉他这个女的曾经在板摄路X村叫人打了陈某某一顿。
17、证人唐某某证言。
证实:陈某某平时爱喝酒,还证实了案发前几天听说陈某某被人打了且脸上有伤痕,是什么原因他没说,但当时他很气。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8年4月8日晚,刘某来到陈某某居住的湘钢1宿舍X栋X-X号,刘某向陈某某要300元钱,后两个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因对前些时候被刘某找来的四、五个男青年殴打的事怀恨在心,对刘某爱理不理的态度很气愤,陈某某用左上臂和前臂扼压刘某的颈部致刘某死亡。同时还证实陈某某与刘某丁到深圳往返的情况,陈某某经刘某丁和刘某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19、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户籍情况。
20、湘潭市公安局五里堆派出所户口证明,刘某甲的身份证件和社保资料,张某丙、刘某、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
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51年4月20日,系刘某之父,原为湘潭纺织印染厂职工,现失业;张某乙出生于2000年2月16日,系刘某和张某庚婚生小孩;张某丙与刘某于2008年3月27日离婚。
21、要求民事赔偿的有关票据。
证实:处理刘某的丧葬的有关费用,包括火化、交通、餐饮等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是在喝多了酒神志不够清醒的状态下一时冲动勒死了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扶养费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目前虽失业,但实际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维持生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丧葬费9858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
x.54元,以上合计x.14元。(已支付x元,余下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