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
上訴人甲○○
45弄X衖11號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楊國宏律師
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伯欣已卸任,由丙○○繼任,已據其提出經
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
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
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
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原審認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自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五年期間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
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