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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山信用社)

负责人贺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太山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太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因购化肥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5‰,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52.83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12.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被告张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之六点零七五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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