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繁、叶某某,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观公园、张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l0月5日,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与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印章名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公园游乐场滑车后300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经营,经营项目为“海洋生态展示及销售”;租期为三年零三个月,自2001年10月15日至2005年1月15日止;年租金为,第一年x元,第二年x元,第三年x元,另外3个月按照第三年的租金标准折合为x元;采取先交租金后使用的租赁原则,拖延一天罚款半年租金总额的5%,超过交款期限15天,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此合同,由此造成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水族馆)负全部责任;水电费由水族馆自理;电由公园安装,每季度向行政科交费一次;租赁期间,水族馆不得转租转让,不能转变使用功能,不能经营与合同无关项目,违者加倍罚款;合同期满后,如公园需要统一使用,公园即刻按期收回摊点,另作他用,反之,本合同作废;反之,水族馆愿意继续租赁,甲方(原告)可优先考虑重新签定新合同;乙方(水族馆)在租赁期间因乙方(水族馆)的原因无法经营关闭门市,又不愿接收的情况下,甲方(原告)有权拆除所有建筑和设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10月5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报批手续。租赁合同签订后,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开始在租赁场地上建盖一层钢架结构的水族馆,并购置办公桌椅等物品,于2002年1月1日开业。2002年11月26日,经主要债权人王某等人推荐,由张云元管理经营位于原告场地内的昆明西山区大观海底世界,由被告王某甲(王某玉)、叶某华协助管理经营,馆长为张云元、副馆长叶某华、王某甲(主管后勤养殖)。2003年1月3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2002)石执字第560—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迪经营的大观海底世界(昆明西山幸福水族馆)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张云元经营,经营期限以被告执行人杨迪与大观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限。2005年4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2002)石执字第560—X号民事裁定书,以昆明市大观公园与杨迪所签《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大观公园可依《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其权利,申请执行人张云元再对大观海底世界进行经营已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被执行人杨迪目前下落不明,并且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裁定1、终止张云元对大观海底世界的经营权;2、本案中止执行。2005年4月21日,张云元与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在大观公园水族馆内签订水族馆物品移交清单,将办公桌、椅等编号为1—X号的物品及门票28元进行移交存放在水族馆内,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移交手续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大观公园即日断水断电”。2005年4月28日,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杜芸三人向昆明市大观公园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因经营合同期限到期,大观公园内经营的水族馆已于2005年4月21日完成财产移交手续,但目前因涉及馆内海洋动物(特别是有部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理问题一直未落实,因此,特向公园申请将清(离)馆时间推迟到2005年5月15日,16日上午十点前办理离馆手续,届时,馆内所有海洋动物及工作人员将全部撤离公园,并保证经后所有债务、鱼类的相关问题均与大观公园无关,不再与公园发生任何纠纷。2005年6月13日,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向客户名称为“幸福水族馆(张云元欠款)”出具水、电费催纳通知单,催支2005年4月22日至6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1595.3元,2006年4月27日,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向客户名称为“幸福水族馆”出具水、电催纳通知单催交水电费6567.8元。2003年8月26日,原告收到大观公园内水族馆交来水、电费x元,2006年4月27日,原告收到幸福水族馆交来水、电费6567.8元,(摘要:收回垫交水、电费)。截止到2006年8月,水族馆仍在经营并收取门票。另确认,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系经昆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现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以两被告已向其书面保证在2005年5月15日清馆,16日上午办理离馆手续,但至今两被告拒不腾出场地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腾出占用原告的场地;2、按每天250元支付自2005年4月22日至腾出场地之日止的场地租金(截止到2005年6月13日,场地租金共计x元);3、支付水电费1595.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因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公安局现正立案侦查,幸福水族馆是被告等人集资建盖,所有权应当由该案中受害人共同所有。被告和张云元、叶某华是该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后推选的债主代表,负责经营管理幸福水族馆的相关事务,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水电费不是在被告经营期间形成,2003年8月26日,张云元交过x元电费,2006年4月27日交过6576.8元水电费,至今所发生的水电费都已交清;被告未实际经营水族馆,不存在交纳场地费。被告张某丁未做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与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定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使用的公园内约3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建盖昆明西山幸福水族馆(大观海底世界),经营海洋生态展示及销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将位于公园内游乐场滑车后空地约300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昆明市官渡区幸福水族馆开办西山幸福水族馆。但西山幸福水族馆的经营管理人员几次更替,均以租赁合同期限为准,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裁定,终止张云元对大观海底世界的经营权;张云元与本案原告已办理了物品移交手续,之后,原告与昆明西山幸福水族馆(大观海底世界)已无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就诉争场地的使用签订过租赁合同,原、被告间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本案两被告已知晓租赁合同已届满到期并办理了物品移交手续,且两被告已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承诺)在2005年5月16日离馆,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在经营水族馆并收取门票,由此还引发游客向省消协投诉的纠纷,侵犯了原告对该诉争场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间未就诉争场地使用达成过协议和合同,原、被告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两被告再对大观海底世界进行经营使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诉争场地行使权利,过错在两被告,因为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腾还占用原告的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书面保证离馆的情形下,两被告仍在经营使用原告的场地并由此产生水电费1595.3元未交纳,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主张判令两被告每天按250元支付自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的场地租金人民币x元及主张两被告支付水电费159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占用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位于该公园游乐场滑车后空地约300平方米的场地;二、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支付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的场地租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支付水、电费1595.3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管辖不当,将刑事案件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判决错误。2、对于地租问题大观公园诉讼对象错误,王某甲只是受害人的代表,不应当个人承担x元的赔偿。3、水电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大观公园一分钱。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昆明市大观公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案诉争的场地被上诉人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有权收回场地。上诉人推荐的管理人来管理大观公园是根据石林法院的判决,之后2005年石林法院根据租赁协议终止了租赁权,因此张云元没有对大观公园享有租赁权了。上诉人已经出了承诺书,同意离场,但至今都没交还这个场地,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丁与王某甲二人系夫妻,2005年4月28日,张某丁、王某甲与杜芸三人作为债权人代表向昆明市大观公园签署了限期离场的保证书。在二审庭审中,昆明市大观公园明确表示幸福水族馆是由王某甲和张某丁实际在经营。而王某甲表示不认识杜芸。在此期间是张某丁与王某甲二人在实际管理幸福水族馆,并对外出售门票。
基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应当腾还占用被上诉人昆明市大观公园的场地,及支付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和水电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昆明市大观公园与昆明幸福水族馆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根据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石执字第560-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4月21日已经终止了申请执行人张云元对昆明市大观公园内的海底世界的经营权。作为债权人代表的上诉人王某甲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05年5月16日办完手续全部撤离昆明市大观公园。之后,上诉人王某甲与昆明市大观公园之间没有再签订任何场地使用协议或者约定,也未经昆明市大观公园同意,而一直占有使用该块场地。王某甲占有使用昆明市大观公园场地的事实有该期间产生水电费的催缴通知和315维权网络中心给昆明市大观公园的投诉调查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在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昆明市大观公园场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王某甲应当返还占有的土地,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场地使用费,属于被上诉人因场地被占用产生的合理损失,也应予支付。对于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上诉人出具了2006年4月27日缴纳水电费6567.8元的收据。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4月22日至6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1595.3元未交,但是依据日常生活惯例,2006年4月27日上诉人缴纳的水电费应当视为将之前欠费全部结清,即已经包含了2005年4月22日至6月13日期间的水电费,因此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占用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位于该公园游乐场滑车后空地约300平方米的场地;二、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支付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的场地租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张某丁、王某甲(王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大观公园支付水、电费1595.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人民币110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大观公园负担人民币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