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不服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孙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军、王某某,第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0月25日,将位于川汇区X路宇立学校家属院,房号为202的一套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孙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字第x号。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孙某乙系公媳关系,其子孙某布于2006年7月13日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屋(位于川汇区X路西侧网通小区X号楼X室),该房产系孙某布生前购买,并由原告保管使用,而被告却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本案原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系父子关系;2、孙某布火化证,证明孙某布2006年7月13日去世,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我局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办证的,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应由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已尽了审查义务。我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转让过户单;3、孙某布的身份证复印件;4、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5、测绘委托书及报告;6、孙某布与孙某乙的房屋买卖协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孙某布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是孙某布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房屋。2006年孙某布因病重留下遗嘱,在其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孙某乙所有。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原告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布与孙某乙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孙某布与前妻韩杰的离婚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归孙某布所有;3、孙某布的遗嘱(2006.4.4),证明诉争房屋归孙某乙所有;4、孙某布2006年7月3日遗嘱,证明诉争房屋归孙某乙所有及孙某布的医疗费由孙某乙所出。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之子孙某布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孙某布因病去世,其生前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由第三人孙某乙继承。2006年10月19日,孙某乙向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了孙某布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布与孙某乙于2006年9月25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6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本案原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的遗嘱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孙某甲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系父子关系,是孙某布的法定继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本案原房屋所有权人孙某布于2006年7月13日去世,而第三人孙某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其与孙某布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依据该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孙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