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X路中心医院西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灞陵公园门口东50米路北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该包内含海洛因0.3克和咖啡因0.1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刘xx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x证言,交易地点拍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