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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5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地里•牙库甫(自报),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X乡政府家属院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自报),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X乡X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阿地里•牙库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地里•牙库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在维语翻译热依汗参加下讯问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及原审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伙同被告人阿地里•牙库甫于2007年9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楚湘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毒品海洛因已上缴,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阿地里•牙库甫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阿地里•牙库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阿地里•牙库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各项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及原审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及原审被告人阿依古丽•马木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阿依古丽•马木提、阿地里•牙库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阿地里•牙库甫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宇红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广云

书记员刘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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