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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周口市X路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又名罗某新,女,汉族,周口市X路局干部,住(略)。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生气,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虽在同一屋檐下,却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也不说话。2007年10月,被告把住房门锁换掉,至今我无法进门。被告于2007年3月7日曾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一天又申请了撤诉,我于2007年4月向川汇区法院起诉离婚,经川汇区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再次起诉离婚,1、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某辩称,我们是1996年认识的,2004年5月份才买的房子,门上换锁是因为孩子有病,他不在家,所以我把锁换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2006年正月15日原告放炮我的眼炸伤至今未愈,2005年我发现原告有外遇,在此之前我们感情基础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3、(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我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复印件)及病历档案8张(复印件)。证明我的眼炸伤的情况。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巴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阴历正月十五日原告放鞭炮时将被告左眼炸伤,经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半脱位。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左眼炸伤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近两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巴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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