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镇X路X公寓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新村X村X号X室。
被告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X为与被告富X、富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富X,被告富X、富X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上海我爱我家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间方)前去X村X号X室看房,原告看后感觉房屋宽敞。于是2008年8月24日,原告、居间方和被告三方在居间方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在十五日内签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富X3万元定金。当日,双方同意在于2008年9月15日在居间方所在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只有33.43平方米,而原告当初看房的实际面积有40平方米左右。被告表示:在走道处的6平方米左右属违章建筑,不在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内。但被告却未在原告看房时告知此事。原告当初看中并决定购买该房屋就是因为宽敞,同意居间方的定价,是以为房屋40多平方米都是有产权的。原告无法合法拥有近6平方米左右的产权,这就违背了原告买房的初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原告是购买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而不仅仅是只买33.43平方米的面积,应当合法享有全部面积的产权。另外,原告与被告约定合同条款时希望约定:如果贷款不成时,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不作违约处理。被告当时也承诺同意添加此项条款。但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却反悔不愿意在合同中添加这一项条款。被告在双方协商以上条款和其他条款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离开了居间方签约室。之后,原告为能尽早签约,于2008年9月18日发函被告方,提出合同条款商榷意见。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且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意向;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本金3万元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原、被告的买卖意向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原告原因所致,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返还3万元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系被告富X名下产权房。原告曾实地察看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被告富X户在该室外搭建5-6平方米的灶台一处作为附属设施使用。
2008年8月24日,被告富X代表被告富X(系出售方、甲方)与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系居间方、丙方)、原告(系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基本情况:房屋类型:住宅;房屋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号X室,小区名称日晖六村,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权属情况:产权(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第x号);抵押情况:无;租赁情况:无。成交条件:成交价:600,000元(房东到手价);房款支付方式(详见其他约定):1、定金: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定金30,000元,定金(含上述意向金)共计30,000元。该定金收取适用下列第A种方式:A、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金收条,同时甲方须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丙方保管。贷款:乙方须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生效后/日内备齐按揭所需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贷款/元,由银行支付给甲方;若乙方贷款数额有不足部分,由乙方在该房屋交易过户之前以现金方式补足支付予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产证过户完毕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该房屋交房手续,交房前甲方须结清该房屋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交房后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物业户头及维修基金余额、有线电视权利、煤气权利、水、电及固定装修设施都已包含成交价内,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办理上述相关更名手续产生的更名费用由乙方承担;办妥户口(若有)迁出及其他相关手续时间为交易过户前。签约时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有义务在约定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时限前与丙方确认具体签约时间及地点。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且还应向丙方支付成交价的1%计6,000元作为违约金。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且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成交价的1%计6,000元作为违约金。其他约定情况为:1、首付款174,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0元)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2、在交易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部分房款36,000元;3、乙方申请380,000元整贷款,剩余尾款1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给甲方。
为此,原告向被告富X的女儿被告富X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富X磋商一致,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日期变更为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5日,原告银行账户上有存款172,000元,具备支付首付款的能力。当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富X(转让方,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了关于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为580,000元,该价格未包含该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费用,乙方同意就该些费用另行补偿甲方20,000元。亦在同日,原告与被告富X实际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在居间方的协调下进一步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予以磋商,原告就居间方草拟的合同条款提出诸多异议并予以涂改。后被告富X、富X先行离开,而原告将该草拟稿原件带走。2008年9月17日,居间方向原告发出《关于:贵方拒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宜》的函件。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居间方发出《关于签订X村X号X室销售合同的条款商榷》的函件,内容为,“一、关于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产证面积33.43平米,其中包含分摊面积6.6平米,事先并未收到说明,不过可以接受。但是,另外附属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需要有合法的转移手续。原则上应该写入合同。如果不能,至少需要提供合法证明,说明后续产权人可以继承它的使用权。二、关于补充条款第6.1条的规定,要求改为:若乙方的实际购房贷款额度不足申请的额度,则解除合同不做违约。这一向是我的原则,中介公司历来了解。并且在当初签意向合同购买X路X弄X号X室的时候还写在了那份意向合同上。本次居间合同签订时,因中介声明居间合同只是用于约束定金,所有我的要求都会以正式销售合同体现,所以没有坚持补充。现在,我正式要求要体现在销售合同中。以上几个方面,希望及早协商完成,以免贻误时间。谢谢!”次日,原告向居间方发函,主要内容重申《关于签订X村X号X室销售合同的条款商榷》,且要求居间方亦转交一份给产权人,明确“请认真考虑本人的意见和建议,只有得到肯定答复后方可约定《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继续签订的时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存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与居间方均确认原告于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即被告知被告富X系被告富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因知晓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而确认要求被告富X作为责任承担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富X在出售方(甲方)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是该合同上明确了产权信息,而被告富X正是被公示的唯一产权人,且被告与居间方均确认原告于签署前述合同时即被告知被告富X系被告富X的委托代理人,此外,至原告涂改居间方草拟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其亦知晓被告富X作为真正出售方的身份,更何况,原告因知晓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定了被告富X作为责任承担者,因此,被告富X系被告富X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予以认定。基于此,被告富X对被告富X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被告富X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富X所作的买卖意向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意向,被告予以同意,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与被告富X进行签约磋商时,贷款与面积是争议焦点:贷款一节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出不同方案而被告富X不予同意,此节不属于契约自由、再行磋商的范畴;面积一节涉及灶台这一重要附属设施的使用问题,若原告购入系争房屋也将严重影响今后的日常生活,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对此未予以明确,因此,原告就此提出异议,要求进一步磋商,应当视为正常行为,由此导致双方意见不一、签约不成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与被告富X任何一方之原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富X返还定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亦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定金本金的利息一项,鉴于原、被告自己不能明确责任归属致使该笔费用没有得以及时处理,且被告占有该笔定金本金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原告耿X与被告富X之间的买卖意向;
二、被告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X定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5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富X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