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5个月后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徐某某。婚后因工作原因,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国外,被告居住在上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足够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未满2周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故要求子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子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子女更有利,故要求徐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婚前原告曾收取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帮被告办理移民加拿大所需费用。原告承诺办不成退还费用,现未办成,故要求原告退还上述费用。婚前被告父母给予原告金项链1条(带金坠)、铂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要求原告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现已死亡)承租的房屋拆迁后购买的房屋1套及原告母亲遗留现金300,000元,要求分割原告应继承的份额。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主张表示,被告提出的收取120,000元钱款的用途不属实,亦未承诺退还钱款。收取的120,000元系被告父母出资的钱款,该钱款已被原、被告消费完,不同意退还。被告提出返还的金饰品系婚前赠与,不同意返还。原告未继承取得母亲的财产,故无继承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徐某某,徐某某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工作原因,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国外,被告居住在上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足够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
2005年12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1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约6,000元。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出生证明、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考虑子徐某某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较有利,故被告要求子徐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等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20,000元,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表示金饰品系婚前赠与,而被告要求返还金饰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未证明原告母亲遗产情况及原告已继承取得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徐某某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尤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尤某与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