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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袁a、胡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戴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a,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胡a,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袁a、胡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a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4日、12月2日,原告与B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但B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因材料虚假被撤销登记,其上海分公司亦于2007年3月2日被撤销登记。袁a系B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a于B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上述合同交易事实及金额已经确认,案外人徐州C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代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1,154,100元中的6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4,100元;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3月10日始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交易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尚欠原告524,100元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B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被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4、结算单1份,证明胡a在B公司被撤销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属于债务加入行为。

5、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袁a是B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于2007年3月2日被依法注销,没有进行清算,故袁a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6、工商登记资料X组,证明B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成立至注销的情况。

7、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袁a承包徐州C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

8、承包责任书1份,证明袁a将工程分包给胡a的事实。

9、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B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注销后,胡a与袁a仍在该分公司D项目部组织施工。

10、委托书1份,证明B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注销后,袁a依然在以B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经营。

11、承诺书1份,证明袁a和胡a负责D天然气管道的验收及收款工作,两人认可涉案合同之债的事实。

两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两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B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兰a、谢a及两名法人股东E总公司及中国F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B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实收资本为零,负责人为袁a。

2006年9月23日,徐州C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D县C中压管线网工程。双方对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责任承担等均作了约定。

2006年9月25日,B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a签订一份承包责任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中标的D县C中压管线网工程分配给乙方,以B上海公司D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有关具体条款如下:……八、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理。……

2006年10月14日、12月2日,原告与B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提供上述工程所需管材、三通、弯头等材料。该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何方违约由何方承担经济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

2006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E总公司与中国F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均为虚假,故撤销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

2007年1月28日,B公司形成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决定B公司上海分公司解散,其债权债务由B公司负责。同年2月27日,B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上海分公司。2007年3月2日,B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注销登记。

2007年3月10日,胡a以B公司D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154,100元。

2007年12月27日,B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甲方身份与乙方胡a、宋玉明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乙方胡a在D组织施工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由胡a负责验收、收款等一切工作,但甲方必需全面配合收进的工程款必需进入甲方帐内,甲方必需及时专款专用付出,材料商付清后,剩余项全归胡a所有,甲方不收管理费。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由袁a签字。同日,胡a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B公司委托我全权负责D天然气管理工程验收、收款工作。我承诺所收货款全部进入帐内,然后专项专款专用。挪用货款,我负法律责任。袁a亦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协助胡aD天然气管理工程收款。

2008年7月28日,原告就剩余货款1,154,1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a、谢a、徐州C有限公司、江苏G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胡a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涉案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徐州C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款项630,000元,但该笔款项应在其应支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亦表示接受,并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2009年4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C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中放弃追索剩余货款的权利,仅为针对该案所列的四名被告,其并未放弃向本案两名被告追索剩余货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送货至D天然气中压管线网工程工地,最终应收款项为1,154,100元的事实。扣除徐州C有限公司应付款项630,000元,原告的债权应为524,1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理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B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但由于该公司的性质仅为分支机构,实收资本为零。其虽然具有独立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具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所负债务应当由其总公司即B公司承担。基于B公司已于2006年12月8日被行政机关撤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亦已经在另案中放弃了对该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的兰a、谢a的追索权利。但本院注意到,B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实际将D天然气中压管线网工程发包给胡a负责施工,并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实行独立核算,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胡a自理。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亦约定了由胡a负责验收、收款一切工作,材料商付清后剩余款项归胡a所有。故涉案工程支出与收入的差额是归胡a所有,胡a作为实际受益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的责任。至于袁a,其仅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原告的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计息的标准,由于涉案的买卖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100元;

二、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计自2007年3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5.66元,由被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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