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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现服刑于成都军区政治部监狱。

委托代理人:左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左某丙委托代理人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母光荣(因犯诈骗罪现服刑于四川省广安市监狱)系生意上朋友。1998年,被告和母光荣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三个月后即可归还,原告于是分五次借款给母光荣共计人民币(以下款均为人民币)8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母光荣已被拘留,原告于是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还700万元,从1998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10日,被告分28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2006年下半年才得知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并关押于成都军事监狱劳教所。原告于是委托其哥梁某乙到监狱找到了被告,2007年1月12日被告与梁某乙经结算后向其出具欠原告x元的借条。原告现为实现其自身债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x元及利息(自1998年10月25日至2007年5月29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x元。

被告答辩称:首先母光荣应当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所有的借款都是其向原告借的,被告只用了其中的450万元;其次被告也不应当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因为2004年6月7日原、被告和母光荣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三方确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母光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欲证明原告于1998年期间借款830万元给母光荣的事实;

二、左某丁(被告其弟)书写的《说明》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左某丁得到被告委托,代为认可母光荣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出具给母光荣的借条叁张,共1100万元。欲证明母光荣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出借给母光荣的;

四、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自1998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10日,被告分28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

五、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结帐并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有告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于2004年6月7日已经结清。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及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母光荣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30万元。后被告又向母光荣借款1100万元。1998年10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10日,被告分28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2004年6月7日,原告、左某丁、母光荣签订《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及左某丁书写《说明》一份,三方约定各方债权债务清结,被告欠原告款项由双方之后清算。2007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其哥梁某乙经结算后向其出具欠原告x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现服刑于成都军区政治部监狱。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该债权债务为原、被告在时间上作的最后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由于该份欠条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人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就被告认为母光荣应为被告的主张,虽然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母光荣有关,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所争议的x元欠款义务人不是母光荣,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就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主张,因该《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发生在2004年6月7日,而被告写给原告x元的欠条时间在其后,即2007年1月12日。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主张过该笔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甲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左某丙承担70%计x元,由原告梁某甲自行承担30%计6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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