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后被告对原告说他要和自己女儿打官司,但缺少打官司的费用,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0年5月18日借了24,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但被告借钱后不守诚信,到期不还所借钱款。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了归还日期。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谢某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6月27日归还。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