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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英、周某,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在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仕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2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原为云南冶金材料研究所,于1992年7月筹建,原告任筹备组副组长。1992年12月被告正式开业,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就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05年7月,被告开始实施“年度经营业绩责任”制度,制度第三条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即月起,原告的年薪为6400元。该制度同时规定“实施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因此,原告每月暂领工资为2600元。考核指标完成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年薪其余50%部分。此外,被告自2006年7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部分工资x元。2004年元月,被告规定对股东进行依照每人工作时间每年按1500元的劳动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四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劳动补偿x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06)五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发放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工资x元;2、发放拖欠原告的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年薪x元;3、发放1992年12月至2006年12月的劳动补偿x元;4、发放经济补偿金x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由其妻女注册了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雷同的公司,并作出了侵犯被告核心机密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召开了包括原告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即行辞退。且被告当场通知了原告撤职及辞退事宜。原告也遵守了股东会的决定,从次日起就未再上班。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已过。另外,原告年薪为x元,分解为月薪每月发放额为5340元。从2005年8月正式开始实施年薪起到原告被辞退,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年薪。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并不符合享受被告关于劳动补偿规定的条件,且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要求发放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总工程师,也系被告股东。2004年1月,被告制定了《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对于参加工作的股东因正常原因离所的,按其工作时间每年给予1500元的劳动补偿。2005年7月,被告制定《所长任期目标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实行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该责任书自2005年7月起开始试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5年7月工资1476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以及2006年5、6月工资表中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2006年1月至6月的工资x元。2006年5月19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关于辞退陈某某的决定》上签字,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即行辞退。2006年6月28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6月12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对股东陈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特别股东会会议决定》上签字,决定原告不享受《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中第一条的权利和待遇,并决定原告的股权视情况由股东会另行议处。由于被告股东会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和股东的权益,于2007年股东会讨论考核后,决定不再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5月的年薪x.60元。2006年12月31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诉对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决定辞退原告,但该决定系被告股东的内部决定,并不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2006年6月28日起原告未上班,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05年7月至12月的年薪,故对原告要求的此期间的年薪,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06年6月28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年薪。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5月年薪的理由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5月的年薪。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年薪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的劳动补偿,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其劳动补偿。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6年1月至5月的年薪x.60元及经济补偿金3683.4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5月x.6元的年薪,而是待与被上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解决后再作处理,该款公司财务已划出单独暂存银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5月的年薪x.6元有异议,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被暂扣的年薪得先对其侵权行为处理后再行解决。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无权扣发其劳动报酬,且至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年薪工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5月的年薪x.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但不得以此作为扣发工资报酬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公司造成侵权为由扣发部分年薪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年薪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欣极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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