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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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某某2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忻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9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辩护人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忻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顾某某与其前妻有暧昧关系,遂通过其前妻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顾某某约至二人的住处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当被害人顾某某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忻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顾某某承认与被告人黄某乙有暧昧关系,被告人忻某某还以此为由逼迫被害人顾某某交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解决此事。顾某某被迫交出2,200元及民生银行卡一张,并说出该卡的密码。尔后,被告人忻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反锁在屋内,并持该卡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现2,000元。后被告人忻某某赶回住处将被害人顾某某释放。2010年4月1日22时45分许,民警接警后赶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欲抓捕被告人忻某某时,被告人黄某乙让被告人忻某某藏匿,并向民警谎称屋内无其他人员。后被告人黄某乙又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提供身份证明帮助被告人忻某某入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物业招待所某间。当日凌晨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某警潘某某及社保队员邹某某至上述房间,依法将被告人忻某某传唤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忻某某持刀将潘某某、邹某某捅伤后逃逸,致潘某某颈部及左上臂锐器创等,现局部遗留皮肤瘢痕,长分别为3.2CM、4.5CM,致邹某某头部、左胸背部、左肘及左手锐器创等,现局部遗留皮肤瘢痕,头及左胸部长分别为1.2CM、3.3CM,左肘及左手累计长度为4.0CM,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忻某某被增援的社保队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忻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自己吸食了冰毒及大量饮酒,因此对于是否持刀将民警及社保队员捅伤已记忆不清。

被告人黄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忻某某通过其前妻黄某乙将被害人顾某某约至其住处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以怀疑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有暧昧关系为由,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逼迫顾某某交付10,000元。顾某某被迫交出2,200元及民生银行卡一张,并说出该卡的密码。嗣后,被告人忻某某持该卡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现2,000元,并将被害人顾某某释放。被害人顾某某被释放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于当日22时45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抓捕被告人忻某某,被告人黄某乙让被告人忻某某藏匿,并向公安人员谎称屋内无其他人员。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又于次日1时30分许提供身份证明,帮助被告人忻某某入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招待所某间。次日4时许,公安人员潘某某及社保队员邹某某至上述房间,依法将被告人忻某某传唤至派出所,途中被告人忻某某持刀将潘某某、邹某某捅伤后逃逸,致潘某某、邹某某二人多处锐器创,并局部遗留皮肤瘢痕,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忻某某、黄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所某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顾某某所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日黄某乙打电话将其约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被告人忻某某认为其与黄某乙有暧昧关系,对其实施殴打及威胁,其迫于无奈将身上的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交给忻某某,忻某某持卡至银行取钱后将其释放,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顾甲所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接到被害人顾某某的报案后与邹某某一起出警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当时室内仅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称屋内并无其他人,后其检查未发现其他人员;被害人邹某某所某某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情况;

3、被害人潘某某、邹某某所某某陈述,陈述其二人于2010年4月2日4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招待所某间传唤被告人忻某某至派出所,后被告人忻某某在途中用刀将二人捅伤并逃逸;

4、证人李某某等人所某某证言,证实二人于2010年4月2日凌晨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招待所某近抓获了被告人忻某某;

5、证人李乙所某某证言及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10年4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忻某某使用黄某乙的身份证入住海滨物业招待所X号房间;

6、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忻某某持被害人顾某某的信用卡至银行取现2,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忻某某处扣押的4,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同时扣押被告人忻某某弹簧刀一把;

8、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忻某某、黄某乙的到案经过;

11、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忻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某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忻某某系犯罪行为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忻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潘某某、邹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所某某陈述、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某认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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