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男,住(略)。
原告邬某,女,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上海市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住(略)。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管某、邬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邬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景法,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杨房管某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在原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同意延长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期限。
原告管某、邬某诉称,两原告系拆迁延长许可通知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是建立在违法的拆迁许可证基础上的,当然是违法的。被告没有拆迁延长许可的职权,程序上剥夺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没有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告。故要求撤销杨房管某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某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该延长许可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九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审批决定,被告无某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无某某。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函。
2、受理回执。
3、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1-3证明第三人因部分居民未签约,拆迁期限即将届满,向被告提出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拆迁许可证和申请函,证明许可证明确的拆迁期限至2009年8月9日止。
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在某路X路某弄弄口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告知本基地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2月9日。
5、现场照片。证明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的现场情况。
6、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通知第三人,拆迁期限延长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递交的材料不齐,应某对为什么没有拆迁完毕及拆迁现状作出说明,并应某对后续的拆迁工作作出明确的安置计划;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被告收取的材料不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某某,对于合法性已经提起诉讼,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9年8月5日公告时,被告尚未作出延长许可的决定,所以不合法,且认为公告应某杨浦区政府网站上公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拍摄时间无某确定,且不符合被告一贯的公示形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讼前没有见过,也不符合规定,且应某使用被告的行政章,不能用业务章。
第三人无某某。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九条,《上海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某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核准才能作出,被告系越权。第三人无某某。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某街坊动迁基地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2009年8月5日被告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告知拆迁双方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2月9日。2009年8月10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拆迁人同意延长该基地的拆迁期限。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进行了实体上的审查,还剥夺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第三人无某某。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于2009年2月10日起对某街坊基地实施动迁,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两原告均系该动迁基地居民。第三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延长17街坊动迁基地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经审核,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六个月,并于2009年8月5日张贴公告,告知动迁居民拆迁延长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2010年5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前15日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到延期拆迁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杨房管某许延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管某、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