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副食果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嘉,云南海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创新园2期C5-2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公司)诉被告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菱糖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6日、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靖、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被告一级白糖3000吨,总货款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5年9月7日,双方就该《购销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交货日期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其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时于2006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方交付3000白糖,只交付了2000吨,至今尚欠1000吨,而且已经交付的2000吨中也有一部分构成迟延交付。因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白糖,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在市场经营中非常被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白糖1000吨;2、被告支付违约金27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签订合同及交付货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交付了全部3000吨白糖,其中1000吨是指令云南蒙自恒翔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糖业),在其指令恒翔糖业向原告发货之前就已经电话告知原告代发货事宜,原告也予以同意,有2000吨是指令云县幸福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糖业)交付,幸福糖业所交付的2000吨糖中,虽有一小部分糖交付迟延,但迟延时间不长,原因是产量不够,再就是运输中出了点问题,都是客观原因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方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综合各方诉讼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2005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付款、交货日期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了900万元货款;原告委托幸福糖业向被告交付了两千吨白糖,其中有一部分构成迟延。恒翔糖业于2005年9月变更名称为蒙自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林糖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收货统计表及调拨单,被告所提交2005年12月30日商务函、2006年1月22日复函、收条、产品调拨单、2005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证明》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收录在卷。
为证明其主张,在无争议事实基础上,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克林糖业签订的《购货合同》。
2、2005年12月27日支付定金的凭证。
3、原告诉克林糖业一案的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克林糖业之间存在6000吨一级白糖的买卖合同关系,克林糖业向原告交付的一级白糖2322吨均为履行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在无争议事实基础上,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恒翔糖业2005年7月3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
2、2005年8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
3、2005年8月1日委托书、2006年2月27日证明。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2005年12月25日商务函。
6、2005年12月30日回执。
7、发货明细表及领货凭证若干。
8、2006年1月22日商务函。
9、2006年2月28日函。
证据1-9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向第三人克林糖业购买了1000吨白糖,并指令其代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以履行被告对原告的合同义务,而克林糖业已经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1000吨白糖。
10、糖市行情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观点。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1-9,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1-10相结合,证明了原、被告、克林糖业三方之间因两份白糖买卖合同的履行所引发争议情况。原告证据4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主张的在其指令恒翔糖业向原告发货之前就已经电话告知原告代发货事宜,原告也予以同意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2日,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双分别签订《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以300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级白砂糖3000吨,总货款900万元,于2005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方,被告应在2006年1月22日之前,在云南省昆商批发市场昆明指定交割库交货3000,如原告不能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数量交货,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10月20日前将90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被告。
2005年7月31日,被告与恒翔糖业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以到昆仓库价3000元每吨向恒翔糖业购买一级白砂糖1000吨,恒翔糖业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商批发市场指定交割库,被告于2005年8月5日前将货款300万元支付给恒翔糖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00万元货款。恒翔糖业于2005年9月变更名称为克林糖业。2005年12月25日,被告向克林糖业发出商务函,要求克林糖业代其向原告发货。2005年12月30日,克林糖业向被告回函称:已于2005年12月28日开始给原告发货。
原告与克林糖业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向克林糖业购买一级白砂糖6000吨,2006年1月20日前供应3000吨,2006年2月28日前供应3000吨,由克林糖业送货到昆明凉亭指定仓库。
2006年1月22日(包括该日)之前,克林糖业向原告交付的一级白砂糖超过1000吨。2006年1月22日,克林糖业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向其订购的1000吨一级白砂糖已发给原告方。2006年2月27日,克林糖业向原告发出《白砂糖供货确认资料》,表明所发一级白砂糖中有1000吨系代被告所发。2006年2月28日,原告回函克林糖业称不认可其所述代发白糖一事。
原告因与克林糖业之间因白糖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诉讼,在2006年6月14日的庭审中,克林糖业陈述:被告确实要求克林糖业代发1000吨白糖,克林也履行了代发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将义务转让给克林糖业,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而克林糖业与原告之间本身也存在白糖买卖关系,故该1000吨白糖应该算作是克林糖业履行自己对于原告的供货义务。
被告向幸福糖业订购了一级白砂糖2000吨,并于2005年12月30日通知该公司向代其向原告交付以履行被告对原告的2000吨白糖供货义务。幸福糖业所代为交付的该2000吨白糖中,有部分构成迟延交付,迟延时间几天至二十多天不等。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克林糖业向原告确认其代被告发了1000吨白糖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后,又与恒翔糖业签订《购销协议》,向恒翔糖业购买一级白砂糖1000吨,并于2005年12月25日要求克林糖业(恒翔糖业)将该1000吨一级白糖发给原告方,此一系列行为体现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的主观态度。克林糖业共向原告交付了一级白砂糖2322吨,其中2006年1月22日(包括该日)之前交付的一级白砂糖大于1000吨。因克林糖业与原告也存在一级白糖的买卖关系,克林糖业向原告交付白糖后,如不明确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是代被告交付白糖,客观上会令相关各方产生认识上的误会,难免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克林糖业于2006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白砂糖供货确认资料》,表明所发一级白砂糖中有1000吨系代被告所发,将其代发白糖与履行自己合同义务进行了区分,客观上已可以消除认识上的误会。
仅从合同权利义务观念上的分析,此1000吨白糖,本应由克林糖业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再向原告交付,通过两个交付行为来完成两个合同的履行。现被告指克令克林糖业直接向原告交付,以此完成克林糖业对被告的交货义务,同时完成被告对原告的交货义务,以期以一个交付行为来实现两个合同的义务履行,事实上能够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活跃社会经济生活,为经济生活中所常见的现象,法律评价上应给予支持、鼓励。就该1000吨白糖的交付行为,克林糖业实际上是充当了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以辅助被告完成对原告的交货义务,若克林糖业拒绝代为交付,仍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克林糖业代交1000吨白糖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对原告所主张的克林糖业代被告交付白糖系债务的转移未经其同意因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其与克林糖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克林糖业负有向其交付一级白砂糖的义务,在其自己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向原告交付的白糖只能视为履行其自己的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债权的重要特征就是其相对性,是一种对人权,需要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予以配合才能实现,债权人无权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债务人,而且法律不禁止义务人在自己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情况下辅助他人履行标的物相同的合同义务,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务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某一履行行为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或者辅助他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克林糖业表示1000吨白糖是代被告发货,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就是表明自己的交货义务仍有1000吨尚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其履行,否则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至于损害到原告利益。故本案中克林糖业有权自行决定其所交付的1000吨白糖是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是代被告发货。
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表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克林糖业于2006年2月27日向原告首次作出代被告发白砂糖1000吨的意思表示时,如前面所分析,其实质就是表明了其作为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及辅助履行债务的意思,因此前白糖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方,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其对被告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其辅助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完成,被告对原告的1000吨白糖交货义务履行完毕,该1000吨白糖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为原告所有。
克林糖业2006年2月27日向原告确认所发一级白砂糖中有1000吨系代被告所发后,又于2006年6月14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确实要求克林糖业代发1000吨白糖,克林也履行了代发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将义务转让给克林糖业,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而克林糖业与原告之间本身也存在白糖买卖关系,故该1000吨白糖应该算作是克林糖业履行自己对于原告的供货义务。首先克林糖业该陈述是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错误法律评价而产生,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克林糖业该陈述内容上与2006年2月27日确认所发一级白砂糖中有1000吨系代被告所发的意思表示相反,解释上应认定为是对此前意思表示的撤销,因在此之前其认可代发白糖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变更,该1000吨白糖已实际为原告所有,撤销事实上已不可能。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克林糖业于2006年6月14日的庭审中否认代发白糖的事实,故应认定克林所交付的白糖中没有代被告交付1000吨的事实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认定克林糖业向原告交付的一级白砂糖中,有1000吨系代被告交付,是辅助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不损害原告权利,原告无权加以拒绝。克林糖业在向原告交付白砂糖过程中,未明确指明哪1000吨是代被告交付。因被告对原告的交货义务为2006年1月22日前,被告也是指令克林糖业在此日期前交付,而克林糖业在2006年1月22日前所实际交付的一级白砂糖也大于1000吨,从倡导诚信的合同观念、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角度,本院认定克林糖业代被告所交付的1000吨一级白砂糖均系在2006年1月22日前交付。
本案中,被告指令克林糖业代为向原告按期交付了一级白砂糖1000吨,又指令幸福糖业代为向原告交付了一级白砂糖2000吨,合同所约定3000吨一级白砂糖已交付完毕,原告所主张被告仍有1000吨一级白砂糖没有交付,请求判令交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万元,主要理由是原告尚欠1000吨白砂糖没有交付,是违约定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但本案中,被告指令幸福糖业所交付的2000吨白砂糖中,有部分构成迟延交付,迟延时间几天至二十多天不等,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请求本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减,鉴于此,本院考虑到在本案中,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纵有部分迟延交付行为,其情节亦较轻微,未对原告合同权利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云南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云南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承担80%,计x元,由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承担承担20%,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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