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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刑抗字第08号

抗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5月20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以(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05年8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昆刑终字X号刑事裁定,维持(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5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昆明市西山区人大常委会退休,住(略)。

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吕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翼x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沈银花沿官军线由西向东以69公里的时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超速行至K3+200M处(该路段设有中心单实线,道路北侧有一条通往福朗里庄园的道路),所驾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前方同向已越过中心实线的黄彦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x号“冠军”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艳芳,二人均未戴某全头盔)以44公里的时速超速左转欲进入福朗里庄园道路,吕某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与黄彦伟所驾车保险杆左侧相撞,致沈银花与道路北侧指示标志杆相撞后现场死亡,吕某某受轻伤,黄彦伟、李艳芳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彦伟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戴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积极履行该协议,应视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为此,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吕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该判决书撤销原缓刑,把前罪与新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后,继续宣告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以69公里的时速超速行至K3+200M处,所驾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前方同向已越过中心实线的黄彦伟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吕某某所驾车右侧与黄彦伟所驾车保险杆左侧相撞,致一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吕某某受轻伤,黄彦伟、李艳芳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彦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原判对其所犯新罪再次适用缓刑,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显然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宣告缓刑三年的决定;

三、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6)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四、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昆华

审判员王庆国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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