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丹阳市X镇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五华区澳妮斯寝饰经营部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子伟,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某某侵犯专利权一案中,原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与专利号为x.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刘某某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床上用品套件(春日)”的专利,原告发现被告也在经营、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经营、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680元及律师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缪某某停止经营、销售原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享有实施专利权的床上用品套件(春日)。
二、被告缪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春城晚报上登载申明,申明内容为“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本人在从事床上用品的经营活动中,由于未对所购商品的合法性严格把关,所销售的“春日七件套床上用品”侵犯了贵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x.3床上用品套件(春日)的专利权,对贵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春日套件’在市场销售和产品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本人深感抱歉。特登报致歉。”
三、被告缪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圣罗兰寝品有限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8680元。
四、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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