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长垣县X乡X村。
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3日我拥有原高庄村村委办公楼(即现在的高庄宾馆,共三层902.8平方米),并于2006年6月22日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楼的所有权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所占房屋租金,被告以此房是从张某某手中取得为由拒绝缴纳房租。张某某称他和高庄村委会有租赁协议,但拒绝出示手续。高庄村委会称产权由村委会支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及两第三人共同赔偿房屋租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996年7月18日我与平顶山市西区高庄工程建筑队(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且一次性交付了全部租金,2006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租赁证。而原告是2002年8月13日取得原高庄村委会办公楼所有权,并且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注明“底层过屋以西5间乙方可以使用到2021年7月5日,挨过屋东3间乙方可以使用到2021年12月。”据此约定被答辩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不具备使用、收益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996年7月5日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虽为租赁合同,实为建筑合同,由张某某承建,其租赁费应当由张某某收取。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与高庄村委会辩称意见是相一致的。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3、房屋租赁证一份;4、房屋租赁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享有租赁权的租赁物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租赁期未到,建筑队收取租金合法;2、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协议一份,欲证明办公室西头5间房屋可使用至2021年7月5日。
原告对第三人高庄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高庄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对高庄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平顶山市石龙区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与原石龙区X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该村委会房屋按评估价抵偿给高庄村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过户登记,且协议约定:“底屋过屋以西5间乙方可以使用至2021年7月5日,挨过屋东3间乙方可以使用到2021年12月底,在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原有结构。”1996年7月5日张某某与高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庄工贸区办公楼一楼西头5间租赁给张某某使用,期限为199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199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庄工贸区办公楼一楼西头5间靠大队部门口第三间租给陈某某使用,租赁费x元,期限自199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在平顶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租赁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且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虽然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使用权在原告与陈某救灾扶贫互助会签订的协议时也承认该房的使用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且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述要求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社区共同赔偿原告租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租赁合同是与张某某所签,且取得了房屋租赁证,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高庄村委会辩称,1996年7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该合同虽为租赁合同,实为建筑合同,其租金应由张某某收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俭
助理审判员陈某珠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