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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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丙(另案处理)、陈某军、陈某某(均在逃)等四人窜到临武县X镇X路临武宾馆二楼,由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丙、陈某军三人望风,陈某某爬窗进入郭某某所住客房,将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事后,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周某己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户藉证明,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庚、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元,返还被害人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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