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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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吴江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本村村民罗××家人因门前胡同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赶到现场用铁锨将罗××的左面耳部劈伤。经鉴定,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本村村民罗××家人因门前胡同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铁锨将罗××的左耳劈伤。经鉴定,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罗××陈述,证人张一×、李××、张二×、焦××、罗一×、罗二×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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