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朱某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麻线营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嘉、杨某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2000年3月30日,云南时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达公司)与被告广基公司签订《云南百果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利达公司将其在百果洲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的股份中的190万元转让给被告广基公司,自协议生效三个月内,广基公司应向时利达公司支付190万元转让费。同时时利达公司在百果洲公司的股份减少190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因资金不足和其新增股权尚未登记注册为由,未向时利达公司支付19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原告表示理解同意缓付。2002年12月13日,时利达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19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个人享有。2005年5月27日,被告发函称:要将其所拥有的百果洲公司的14.04%的股权对外转让(含从时利达公司处取得的4.04%的股权)。对此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向被告回函:要求其将19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给原告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然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90万元。
被告答辩称:1、时利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应当是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无权通知被告转让债权。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诉权应予驳回。2、《股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生效条件为“经百果洲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同意可以转让股份后开始生效”。百果洲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份转让。故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00年4月1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利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应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3、时利达公司已于2002年12月30日注销。
针对时利达公司将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经本院查明,时利达公司的原股东康慰、彭木瑞出庭陈述,确认2002年12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人签字的真实性,并确认同意将时利达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经本院查明,时利达公司已于2002年12月30日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人民币3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即告了结;
二、原告程某不得再就原云南时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人民币190万元股权事宜,向被告昆明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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