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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云南新联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联经济发展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庄陆社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云南新联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潘家湾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潘办)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潘办贷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4日至1997年11月14日,利率为月息9.24‰。合同签订后,农行潘办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2月4日,农行潘办(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潘家湾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1日为x.03元,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潘办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潘办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新联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1日为x.03元,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90元,由云南新联经济发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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