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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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石林彝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一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传刚,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维东,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营公司”)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林地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传刚,被告石林地税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吴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营公司承建石林地税的综合楼工程。合同订立后,四营公司在石林地税多次更改工程量和增加车库、接待室等的情况下仍按要求完成了工程。工程经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2000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x.7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支付了工程款730万元,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72元及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日500元人民币计算的违约金;二、支付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石林地税答辩称:一、四营公司为石林地税承建的工程造价是x.85元,而非原告所称的x.72元;二、石林地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并非四营公司所称的730万元,而是x.5元;三、四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故原告违约在先,四营公司要求石林地税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四、石林地税不欠四营公司工程款,且多付工程款x.12元。

原告四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四营公司的名称由嵩明四营建筑公司变更为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四营公司与石林地税就综合楼工程达成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增加的综合楼大门、场院、车库、接待室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书,证明在石林地税多次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下,四营公司仍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在建设方及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中达到优良。

四、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及编制说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石林地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委托了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结算。

五、通知、报告及关于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石林地税对计算标准的补充及双方在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结算报告作出后商定重新委托中介机构结算,结算经县招标办盖章认可的情况。

六、《石林县地税局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含增加的车库、接待室土建、装修工程及车库安装工程)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为x.72元,该结算经县招标办盖章认可。

七、《证明》及简介,证实作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中介机构的情况及石林地税委托的情况。

八、发票及收条,证明工程的付款情况及工程最终结算后石林地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

九、信访介绍信及反映情况,证明石林地税不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营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

十、两份函件,证明四营公司再次于2004年催讨工程欠款的函件及石林地税于2004年来函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十一、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四营公司从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十二、律师费发票,证明四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十三、2001年5月29日石林地税与四营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结算价款为x.72元,尚欠四营公司工程款x.32元。

经质证,被告石林地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营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此份合同中1.4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80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经市级财务处审监处审核为核准价;对增加的综合楼大门、场院、车库、接待室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质量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开工时间是1999年1月22日、竣工时间是2000年4月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对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及编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0年10月10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没有石林地税的签章,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四营公司的观点,对2000年11月21日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对《石林县地税局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结算上加盖了石林地税的公章,但双方所作的结算与合同1.4条款的约定不吻合,工程结算除双方认定外,还要由市地税局审核,该结算书的内容也不客观;对《证明》及简介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实华云公司与云南造价工程事务所的关系,如果是名称变更或改制应该有相应的材料;对发票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已付款730万元无异议,但遗漏了石林地税支付的材料款及垫付的装修款;信访介绍信与本案争议无关,只是四营公司主张权利的渠道及方式,不予质证;对四营公司所发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石林地税所发函件真实性认可;利息计算清单和律师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石林地税承担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与四营公司的主张不符,按会议纪要订立的时间,四营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

被告石林地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石林地税上级主管昆明市地方税局审核加盖公章,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综合楼(包含土建、水电、装饰)工程,面积3164.3平方米,开工日期是1999年1月8日,竣工日期是1999年6月18日,连续工期160天,工程价款暂定180万元,工程总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市局财务处、监审处审核为准价。

二、《石林县地方税务局车库、接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林县地方税务局新办工区大门、场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999年10月30日及1999年11月6日原、被告对新办工区大门、场院、车库、接待用房等附属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

三、石建招字(1998)第X号《中标通知书》,证明1998年12月28日由石林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对石林地税综合楼下发中标通知,确定四营公司中标,建设规模3200平方米,投资规模224万元,且中标方(四营公司)承诺按工程总价的2.5%进行优惠。

四、石地税发(2002)X号《关于办公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预(结)算工作的请示》,证明2002年11月20日,石林地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结算情况报昆明市地税局进行审核。

五、昆明市地方税务局昆地税监字(2003)X号《通知》,证明2003年7月2日,昆明市地税局发文通知,决定委托昆明万裕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派出的审计小组,对石林县地税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预(结)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六、《通知》,证明万裕东公司接受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进行审计后,2003年12月15日,万裕东公司通知原告对结算审核初稿提出意见。

七、《申请》,证明2004年1月1日,四营公司向昆明市地税局监察室提出申请,要求对石林地税局综合楼等工程的审核按原合同所规定的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九五版)执行。

八、《收条》,证明四营公司收到万裕东公司提供的石林地税局工程结算书壹本,价格资料汇总表壹本,施工资料汇总表壹本。

九、《关于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决算书的相关问题》,证明2004年5月11日,四营公司对石林县地税局决算审核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十、《关于嵩明四营建筑公司上报结算书相关问题审核回复》,证明2004年5月24日,万裕东公司针对四营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审核后作出回复。

十一、《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及市地税局、万裕东公司、设计、质监等单位举行会议,对市地税局委托万裕东公司就石林地税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事项进行协商,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

十二、《征求意见通知书》,证明2004年8月10日,万裕东公司向四营公司发出征求意见通知,请四营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前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并将原稿退回,逾期如无反馈意见,则视同四营公司同意按该征求意见稿处理。

十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万裕东公司对石林县地税局综合楼等工程进行审计后,审核价为x.85元。

十四、昆地税监字(2004)X号文《关于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证明2004年12月24日昆明市地税局发文将审计结算及相关问题告知石林地税。

十五、昆地税监字(2004)X号《关于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处理决定》,证明2004年12月30日,昆明市地税局发文给石林地税,指出原、被告此前所作的结算明显失实、结算价款误差巨大,已严重损害了国有资产的利益,本着对国有资产高度负责的态度,要求石林地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的约定,对石林县地税局办公室招待所及车库、值班室、室外工程、场院绿化等工程,按审核价x.85元进行结算。

十六、《监理合同》、《会议纪要》、《付款凭证》、《调查笔录》,证明石林地税已向四营公司支付工程款730万元,以及代垫付工程材料款、装修款x.51元,共计x.5元,超过市税局审核的工程结算。

十七、昆地税财字(1999)X号《昆明市地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昆明市地税系统的建设资金、市局、县(市)区、分局、处所三级均要有专人管理,专户存储。市局由财务处负责全市基建投资计划的安排和资金的拨付,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十八、《昆明市地方税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昆明市地税局财务处是全市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全系统的固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

十九、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1994年至2000年期间徐金平在石林县房地产建筑公司任第五队项目经理。

二十、1998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四营公司、石林地税及昆明市地税局对签订合同及材料供应达成一致。

二十一、《函》,证明1998年12月27日四营公司签字认可材料供应及2.5%的结算优惠;

二十二、《招标评标会议纪要》,证明四营公司认可2.5%的工程造价优惠。

经质证,原告四营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林县地方税务局车库、接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林县地方税务局新办公区大门、场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书中结算总价2.5%的优惠仅是单方通知,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结算也未按此执行,故该优惠双方已放弃,对开远525#水泥及红砖,仅是对采购材料进行的约定,不能证明是由石林地税供应的材料;对《关于办公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预(结)算工作的请示》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是地税系统内部文件,不能约束四营公司;对昆地税监字[2003]X号文《通知》的意见同上;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四营公司收到该通知;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拖欠三年多的情况下,为尽快解决问题,四营公司写申请是因为对方没有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审核,不能证实四营公司认可审计报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证明四营公司收到相关文书,但不表明对这些文书不持异议;对《关于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决算书的相关问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材料上看不出是谁提交的;《关于嵩明四营建筑公司上报结算书相关问题审核回复》没有双方的认可,也与客观不符;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四营公司参加了会议,但只是听取了意见,没有认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征求的对象是昆明市地税局,不是针对四营公司提出的征求意见,对方的观点不成立;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审计报告是对方单方的行为,所有基础数据、材料都未得到四营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昆地税监字[2004]X号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证实对方的观点;对昆地税监字[2004]X号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同上;对《监理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付款凭证当中由四营公司签字盖章的部份,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或领取的款项与四营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调查笔录》证明力不予认可,石林地税与案外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四营公司;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的两个规定与四营公司及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对营业执照及《证明》、1998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函》、《招标评标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四营公司提交的《报告》,虽然石林地税否认收到该报告,但依据双方认可的《关于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石林地税已收到四营公司提出的关于地税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等有关问题的报告,而四营公司提交的《报告》也正是针对工程结算的审核问题,石林地税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报告与四营公司提交的《报告》并非同一,故本院确认石林地税已收到四营公司提交的《报告》;四营公司提交的证实工程价款结算机构情况的《证明》及简介,因公司名称变更仅凭变更单位的陈述不能证实,而应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证明》及简介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四营公司提交的信访介绍信及反映情况可证实四营公司曾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到相关部门作过反映的事实,但因该情况反映系四营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因石林地税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四营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所发函件,因该函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利息清单系四营公司的单方统计,是对其诉请的进一步说明,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因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石林地税提交的万裕东造价公司所发的《通知》,因无四营公司签收的证据,不能确认四营公司收到该通知;《关于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决算书的相关问题》因该材料载明的提交方四营公司否认提交的事实,也没有四营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关于嵩明四营建筑公司上报结算书相关问题审核回复》,同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征求意见通知书》虽然主送单位是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但在抄送单位处有四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证实四营公司收到该通知的事实;对石林地税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730万元的凭证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徐金平经石林地税的申请,作为证人已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对其调查笔录是否采信,应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石林地税提交的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的两个管理办法,因系昆明市地税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28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综合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嵩明四营建筑公司(2001年12月8日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条件中对工期、工程质量、主要材料及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同时还明确中标方承诺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5%进行优惠。1998年12月29日,石林地税和四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四营公司承建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综合楼工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石林地税与昆明万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就石林县地税局综合楼工程订立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1999年10月30日和11月6日,石林地税与四营公司又签订了《石林县地方税务局新办公区大门、场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林县地方税务局车库、接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工程于1999年1月22日开工,2000年4月8日竣工,2001年3月28日经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完工后,四营公司委托云南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综合楼及室外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2000年1月5日,石林地税与四营公司的相关人员就综合楼工程进度及材料供应等问题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2000年10月10日,石林地税向四营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鉴于路工商(99)X号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机械费、人工费及综合费的取费标准,根据省建设厅云建标(1998)第X号和(X号)文件规定,本项工程结算,除材料费执行原合同第24条约定外,其机械费、人工费及综合费按(99)综合费用定额执行。2000年11月3日,四营公司向石林地税提交《报告》,就工程结算的审核情况提出异议。2000年11月20日,石林地税发出《关于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复函》,对四营公司的报告作出答复。2000年12月28日,云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结算复审书》,对工程结算作了复审,四营公司和石林地税签章予以认可。2001年5月29日,石林地税和四营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四营公司承接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综合楼、车库、招待所、门房、围墙、庭院内外等工程结算经云南省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石林地税和四营公司确认,全部工程结算金额为x.72元。2002年11月20日,石林地税通过石地税发[2002]X号文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就办公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预(结)算工作进行请示,2003年7月2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向石林地税发出昆地税监字[2003]X号“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和决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通知”。2004年1月4日,四营公司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监察室递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要求对石林县地税局综合楼等工程的审核按原合同所规定的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九五版)执行,原来2003年8月19日下午口头商定的按云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九八版)进行审核的约定终止。2004年4月2日,四营公司收到昆明万裕东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的石林地税局工程结算书壹本,价格资料汇总表壹本,施工资料汇总表壹本。2004年5月31日,石林地税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昆明市地方税务局、昆明万裕东造价咨询公司的人员在石林县地税局就工程决算一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04年8月10日,昆明万裕东造价咨询公司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送发《征求意见通知书》,就审计的石林地税局综合楼工程的工程结算征求意见,要求2004年8月26日提出意见,同时还将该通知抄送给四营公司。2004年9月16日,昆明万裕东工程建设造价咨询公司受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作出《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综合楼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送审造价为x.72元,最终审核价为x.85元。2004年12月14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向石林地税发出昆地税监字[2004]X号文“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2004年12月30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向石林地税下文昆地税监字[2004]X号“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处理决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四营公司收到石林地税的工程款730万元。2003年1月17日,四营公司就石林地税拖欠工程款一事曾到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作过情况反映。2004年12月27日,石林地税致函四营公司,内容为:石林地税直属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垂直管理,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9月16日,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的综合楼、招待所及车库、值班室、室外工程、场院绿化工程的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并形成审计意见。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同意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的审计意见,现将该审计意见《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石林县地方税务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复印给你公司。另,为本案诉讼,四营公司向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工程建设并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的义务,建设方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接受竣工工程的义务。本案四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石林地税,现双方由于对工程结算造价存在争议,四营公司主张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石林地税主张以昆明市地税局委托作出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工程结算价款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昆明万裕东工程建设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的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最终的工程总价款,应首先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订立的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暂定工程价款180万元,工程总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市局财务处、监审处审核为准价。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双方结算作出后经市局审核确定的价款为准。依双方2001年5月29日最后一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x.72元,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昆明万裕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双方确认的上述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后的价款为x.85元。昆明万裕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鉴定人芮裕国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本院审查,万裕东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该审计报告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具备的各项内容,虽然四营公司持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双方关于综合楼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为双方约定的由市地税局审核后的准价即x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以及昆明万裕东工程建设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综合楼施工合同与车库、接待用房、新办公区大门、场院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可以作出明确的区分,根据《石林县地方税务局车库、接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林县地方税务局新办公区大门、场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车库、接待用房、新办公区大门、场院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实际工程款为准价,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确认与综合楼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确认方式不同,依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综合楼以外的其他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是x.59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条件第2条第一款的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中标通知书也是合同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条款中排除或否认中标通知书关于价款优惠的适用,故本案关于综合楼工程应按中标方承诺的以结算总价2.5%的优惠执行,根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综合楼工程价款是x元,优惠2.5%后为x.9元,最终综合楼工程与车库、接待用房、新办公区大门、场院工程的总价款为x.49元。关于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共同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无争议部分为730万元,但石林地税提出异议,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林地税还垫付工程材料款、装修款合计x.51元,并提供了徐金平等人的证人证词、相关的付款凭证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四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建设方垫付款项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2000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围墙石柱、压顶所需石材等材料明确是由云南石材厂供应,而非四营公司,四营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支付石材厂材料价款的相应凭证,对此,石林地税提供了其支付云南石材厂材料及安装款项x元的发票、进帐单及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四营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x元系石林地税支付的工程材料款,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根据2000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有隐框幕墙制作及安装要求,徐金平作为参会人员的事实与其《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词中其为石林地税局综合楼工程的幕墙玻璃进行过制作及安装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石林地税也提供了支付徐金平外墙玻璃工程款x元的发票、进帐单和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四营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x元系石林地税支付的幕墙玻璃工程款;同理,根据石林地税提供的进帐单和《收据》,石林地税在1999年11月5日还支付给徐金平工程款和材料款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石林地税提供的支票存根、进帐单和《收条》,石林地税在2000年8月3日支付徐金平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1998年12月3日签订的《石林县地税局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会议纪要》,在主要材料价格确认中明确“大厂水泥用开远水泥,由甲方代购”,石林地税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999年2月28日石林地税支付路南彝族自治县房地产建筑公司水泥款x元的收据一份、1999年3月5日收到x元的开远水泥的收据一份、1999年3月9日石林地税支付路南彝族自治县房地产建筑公司水泥款x元、1999年5月25日徐金平出具的收到石林地税的水泥款x元的收条一份及支票存根,以上付款凭证可证明石林地税为地税局工地实际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同时也与1998年12月3日《会议纪要》和徐金平的证人证词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石林地税垫付的材料款。关于石林地税提供的1999年8月18日支付红砖款x元的进帐单、支票存根和发票,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由石林地税代购或提供红砖,石林地税也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和本案争议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石林地税提供的证实其2000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x.91元给郭红英的支票存根、进帐单、发票,由于石林地税并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和本案争议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石林地税提供的其1999年6月15日支付王昌雄综合楼外墙装修、安装款x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外墙检查情况及要求路美邑石材厂加强管理的通知》,路美邑石材厂为综合楼外墙工程提供过石材,石林地税也提供了支付美邑石材石雕厂石材款x元的《收条》、进帐单和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四营公司对此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x元系石林地税支付的材料款。关于石林地税提供的2000年3月8日支付给杨云仙石材款x元的《收条》、进帐单和支票存根,有杨云仙本人的书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该证据系收款人的书面证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杨云仙未到庭,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以上付款凭证仅能证实石林地税付款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付款的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关联性,石林地税也未提供其他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石林地税提供的于2000年8月17日和8月22日支付周良太石材款的《收条》、进帐单和支票存根,因在《收条》上已载明石林地税局工地和车库石材等与本案争议工程关联的字样,四营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本院确认该x.60元系石林地税支付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石林地税提供的支付昆月大理石厂的石材款x元的发票和进帐单,只能证实石林地税付款的事实,仅凭上述付款的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关联性,石林地税也未提供其他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石林地税代四营公司支付石材款x.60元、支付水泥款x元、支付外墙玻璃工程款x元,上述款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共计x.60元,连同石林地税支付的工程款730万元,石林地税已付工程款为x.60元,尚欠x.89元未付。因双方约定最终工程造价由市地税局财务处、监审处审核确定,昆明万裕东工程建设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是2004年9月16日,自该日起,双方即应明确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并由支付义务人的付清该款,而石林地税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四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根据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石林地税应承担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因逾期付款给四营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四营公司同时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营公司主张石林地税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9元及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76元,由原告嵩明四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63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负担x.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潘玲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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