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郭红玉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父亲。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郭红玉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丙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四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旷靖,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在文山州检察院工作,住西山区秋苑一区X幢X单元X室。
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谷欣,该院医教部副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告陈某甲的妻子郭红玉因妊娠临产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当日16时50分收入医院妇产科。9月13日8时30分郭红玉临产,其间第二产程延长,行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后阴道活动性出血。经医院检查后发现郭红玉子宫前壁破裂,在送入手术室剖腹探查后,将郭红玉子宫切除、双侧髂内动脉节扎、后腹膜血肿清除、输尿管导管置入等。手术中,郭红玉曾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手术后被转入ICU抢救,在此期间,郭红玉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4年9月23日,郭红玉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1月5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红玉系因广泛性肺羊水栓塞合并脑软化及多脏器严重缺血缺氧改变而死亡。原告认为,郭红玉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原告妻子郭红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郭红玉死亡后医院应当向其亲属出具死亡证明书,但是被告至今未出具死亡证明书,导致在2004年9月23日就已经死亡的郭红玉还在被告的太平间放置,无法处理,故被告有义务出具郭红玉的死亡证明书。据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行为导致郭红玉死亡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方出具郭红玉的死亡证明书;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确认:死者郭红玉系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原告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的女儿。死者郭红玉在2004年9月12日到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生产,郭红玉于2004年9月13日8时30分临产,当天中午分娩一足月男婴,产后阴道检查发现子宫前壁破裂,立即送入手术室剖腹检查,手术过程中行子宫切除等手术处理,在9月13日13时05分延安医院出具手术自愿书,由死者郭红玉的姐姐郭红兰签字确认,9月13日13时50分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作出病危确认书,当日19点50分又作出一份病危确认书,在手术前由死者郭红玉的姐姐郭红兰在手术征求意见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9月23日18时50分郭红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字(病)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郭红玉的死亡原因是因广泛性羊水栓塞合并脑软化及多脏器严重缺血缺氧改变而死亡,原告方支付尸检及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支付死者郭红玉的住院预缴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死者郭红玉的治疗费用、原告陈某丙的住院费用以及死者郭红玉的尸体冰冻和存放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承担之外,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18万某;原告在收到补偿款的同时,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将陈某丙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接走。
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死者郭红玉的死亡证明书。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并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方。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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