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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谷某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X,男,1971年出生。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谷某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谷某。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又经常分居两地,见面后经常打架。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6月出外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谷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五年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小孩谷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在江西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5月10日在江西省崇义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谷某。两人婚后由于年纪相差较大,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庭小事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两年来未再同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谷某义(谷某义)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谷某由被告谷某义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抚养至小孩成年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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