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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2009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恒桥公司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诚顺达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汤某甲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第十九中学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甲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庭外和解,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汤某乙与原告汤某甲系父子关系。1989年第三人汤某乙与汤某甲等人在(略)建住宅一处。2009年1月24晚上,在证人朱新荣、李某信、刘恩增的主持下就房产进行了分配。分单载明:1、临街房从北头算起,第一间归汤某乙、贾学英使用支配,第二间归汤某甲,第三间归汤某民,第四间归汤某道。2、老汤某世后,临街北头一间归贾学英使用。3、贾学英去世后北头一间归汤某甲所有。4、堂屋两间归汤某甲所有。5、西屋两间:北头一间归汤某民所有,南边一间归汤某道所有,卫生间、当院、伙路不分,共同所有。2009年9月份,第三人汤某乙采用虚假手段申请房产登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辨称:2009年7月3日,第三人汤某乙到浚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浚县X镇北小门里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汤某乙向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街村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测绘队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登记机构受理了汤某乙的申请,并就相关事宜询问了产权登记申请人汤某乙夫妇,询问内容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经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审查,并按照程序进行了初审、复审和审批,还依法就汤某乙申请产权登记的事项在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为汤某乙颁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整个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属实,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持有的分单是在第三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的,不能成立。

原告汤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房屋是汤某乙与汤某甲等人共同建造的。2、2009年1月24日分家分单。分单载明:“1、临街房从北头算起,第一间归汤某乙、贾学英使用支配,第二间归汤某甲,第三间归汤某民,第四间归汤某道。2、老汤某世后,临街北头一间归贾学英使用。3、贾学英去世后北头一间归汤某甲所有。4、堂屋两间归汤某甲所有。5、西屋两间:北头一间归汤某民所有,南边一间归汤某道所有,卫生间、当院、伙路不分,共同所有......”3、2010年2月5日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系在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载明:“1、按照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的分单执行。并按照分单上所列的房屋所有权,将房产办理在汤某甲、汤某民、汤某道名下,其中临街门面房北起一、二间和堂屋两间归汤某甲所有。第三间和西屋北头一间归汤某民所有。第四间和西屋南头一间归汤某道所有;2、北起第一间门面房收取的房屋租赁费由汤某乙、贾学英支配,他人不许干涉,若汤某乙去世后,北起第一间门面房仍有贾学英使用并自行支配该房屋租赁费,任何人不得干涉;3、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门面房因共走一个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由汤某乙、汤某甲共同签订。若汤某乙去世后,签订租赁合同时由贾学英、汤某甲共同签订,租赁费平均分配;4、堂屋两间由汤某乙、贾学英居住使用,若汤某乙去世该两间房屋贾学英仍享有居住使用权;5、贾学英去世后,若去世时在浚县或焦作,若贾学英的亲儿子要求将其母的遗体运走,汤某乙的子女必须同意;6、汤某甲、汤某民、汤某道三人共同管理其父(汤某乙)2008年的房租费x元,从中拿出5000元交给刘恩增保管,由汤某乙、贾学英在县人民医院和县脑血管医院住院看病用。若余额不足5000元,汤某兄弟继续补足5000元交刘恩增保管。若x元全部用完,汤某乙、贾学英住院看病所需的费用仍由汤某甲、汤某民、汤某道三人共同出资。若乙方不给汤某乙、贾学英看病,乙方的门面房租费由汤某乙贾学英收回;7、汤某乙自愿提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事项。”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完全属实;分单是逼迫我分的,分家时,原告做主分的,我不当家;调解协议是诉讼中达成的,不能否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调解协议是诉讼中达成的,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其内容和分单是一致的,可以印证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分单的事实存在。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产分户平面图、房产测量成果图。3、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x号浚县X镇建筑许可证。5、汤某乙、贾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6、汤某乙、贾学英的结婚证复印件。7、浚县房产登记询问表。8、浚房公第X号房屋登记公告。9、浚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

原告对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异议是,领证人不是汤某乙,而是王永,王永不能领证。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是,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测量应该是两人,但标注的是一人测量,属程序违法。对第3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第4、5、6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贾学英与房产没有联系,不应提供贾学英的身份证件。对第7份证据的异议是,没有询问第三人汤某乙的子女,不应询问贾学英。对第8份证据异议是,没有实际公告,没有张贴。对第9份证据异议是,审批表中载明的建成时间不对,土地权属性质填写不对,四邻签字有明显涂改痕迹。

第三人对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第2份证据房产测量成果图系一人测量,没有记录人员,且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没有询问第三人的主要家庭成员,掩盖了该房产存在纠纷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公告的地址不明,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9份证据土地权属性质填写有瑕疵,四邻签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加按手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汤某乙与原告汤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4日,第三人汤某乙与原告汤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就1989年在(略)建造的住宅一处即诉争的房产进行分家,并订立了分单。2009年9月份,第三人汤某乙以自己名义申请房产登记。被告的职能部门在为第三人汤某乙办理房产登记时,房产测量成果图系一人测量,没有记录人员,且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没有询问第三人夫妇以外的主要家庭成员,未查清该房产存在纠纷的事实;土地权属性质填写有瑕疵,四邻签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加按手印。2009年9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纠纷。为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和睦,本院进行了必要的调解。原告汤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与第三人汤某乙自行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汤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与第三人汤某乙申请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房产部门以诉讼期间不能擅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汤某乙办理房产登记时,房产测量成果图系一人测量,没有记录人员,且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没有询问第三人汤某乙夫妇以外的主要家庭成员,没有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分家,掩盖了该房产存在纠纷的事实;土地权属性质填写有瑕疵,四邻签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加按手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辩解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汤某乙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由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李某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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