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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尔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双方联系较少,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欧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耕田机一台、打稻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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