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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7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县水泥厂工人,住(略)。200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秀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正月在怀仁县境内与赵建军等赌博时,欠赵建军赌债2万余元,赵曾多次到王某逼要赌债,并强行将王某的40袋化肥拉走。同年8月21日下午,赵和王某海北头赌博时赵当众讽刺王,王某产生了杀死赵的念头。8月22日晚23时许,王某从家中携带杀羊刀窜至赵建军住处,推门而入,便问赵妻刘翠芬:“小建军哪去了”刘说:“出去耍去啦。”刘说:“你凶道道的做啥呀。”王某出刀子说:“我杀你呀。”刘就往堂屋跑,王某用刀捅,在刘身上捅了数十刀将刘捅死,又在刘的儿子赵龙身上捅了一刀致赵死亡。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赌博之事对赵建军心怀不满,蓄意杀人。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又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赵建军证实,2001年8月22日晚24时20分其妻刘翠芬和儿子赵龙被人杀死在家中。

2、贺桂芬证言,其丈夫王某2001年8月22日离家至凌晨4点回家及杀羊刀不在家的事实。

3、村民张好证言,2001年9月9日上午在耕地时发现了一把杀羊刀。经贺桂芬辨认此刀正是自己家中的杀羊刀。经被告人王某辨认,张好在地里拣到的刀正是自己杀死刘翠芬和赵龙的刀。

4、被告人王某指认埋刀现场和扔裤现场。

5、怀仁县公安局打捞王某裤子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怀仁县X村北,进入中心现场外屋,死者刘翠芬的尸体位于东南角,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尸体身下及周围有大量片状血迹。刘北侧是赵龙的尸体,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赵龙尸体用一棉被裹着,该棉被是家属抢救时包裹的。在外间东墙上有一扇门,通过该门进入里间。里间靠北墙是一盘火炕,炕上杂乱地铺着被褥,被褥及炕沿上有多处片状血迹。

7、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赵龙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肾及胰腺等,引起失血性休克和疼痛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刘翠芬全身创口达三十多处,创角均一端较钝,另一端较锐,创缘较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系单刃锐器所致。结论:刘翠芬被锐器作用致大量出血及肺破裂、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8、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讯。

综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经查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王某又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案件发生后,怀仁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摸排,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重大嫌疑,于2001年9月14日将其带回公安局,该于9月16日供述了杀害刘翠芬和赵龙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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