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江县昌华塑编集袋装厂,地址浙江省浦江县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资兴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浦江县昌华塑编集袋装厂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昌华塑编集袋装厂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只塑编集装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万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属实,因现在经济周转困难,一时难以还清,同意分期偿还。
经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0.5万只塑编集装袋。每只价格25元,共计货款12.5万元。2008年3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民生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浦江县昌华塑编集袋装厂货款12.5万元,由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0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5万元,余欠款8万元由被告分八次依次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从2010年4月份起),如被告未守信用按月偿还,原告则有权就被告所有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晖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